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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王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鹏,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轲,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开公司)与被告王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刘玉鹏,被告王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开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王轲因与原告亿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245号仲裁裁决,现原告亿开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亿开公司不向被告王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月份工资3908元、开发费8000元。被告王轲辩称,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轲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以原告亿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亿开公司的劳动关系;2、亿开公司向王轲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欠发的工资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基本生活费3500元、奖金8000元;3、亿开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6896.88元;4、亿开公司返还王轲毕业证。该仲裁委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亿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轲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月工资3908元、开发费8000元;二、亿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返还王轲的毕业证。三、驳回王轲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亿开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亿开公司不向被告王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月份工资3908元、开发费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亿开公司与被告王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轲的仲裁请求。原告亿开公司称其与被告王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王轲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上所加盖的亿开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王轲私刻公章,给亿开公司造成名誉及财产损失。为此亿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亿开公司出具的单位公章样板证明一份,证明亿开公司仅使用样板证明上的公章,除此之外的其他公章均是私自伪造,对亿开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亿开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亿开公司并没有叫“王轲”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轲对原告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亿开公司自己出具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王轲自述于2014年9月1日应聘至亿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5月份,亿开公司单方辞退王轲。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每月由亿开公司财务人员支付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王轲的社会保险由济南舜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为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王轲在济南市槐荫区道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了城镇灵活就业个人缴纳保险手续。对此,王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亿开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明由亿开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载明:“兹证明王轲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近1年(自2014年9月1日入职至今)。目前在单位担任销售部职员职务。兹证明该职工目前一年总收入为60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销售提成平均为2000元左右……。”证明王轲系亿开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任销售部职员,月工资3000元,销售提成平均月2000元,年收入60000元。2、交通银行流水一宗,证明亿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工资汇入王轲账户。3、济南舜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王轲2014年7月20日之前在该单位上班,离职后由于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该单位代缴至2015年2月。4、济南市槐荫区道德街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轲在该办事处办理了个人缴纳社会的相关手续。5、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王轲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6、亿开公司作出的通报1份,该通报载明:“我公司业务员王轲,2015年5月15日成功开发济南市中心医院,特此报销开发费8000元,以资鼓励。”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奖励8000元未支付。7、亿开公司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毕业证签收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驻济南办公室今收到业务员王轲毕业证一份。仅用于公司年检,员工离职时即可归还。特此说明。”证明亿开公司承认王轲系其员工,毕业证承诺离职后归还。对被告王轲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亿开公司对证据1、6、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中所加盖的亿开公司的公章系王轲伪造,与亿开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显示是通过个人账户转给王轲的,其身份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该转账是亿开公司给王轲发放的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过程中,亿开公司还提交了其单位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会计记账凭证以及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亿开公司印章印模证明,欲证明王轲不是亿开公司职工以及亿开公司备案专用章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上所加盖的式样。对此,王轲对亿开公司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在该宗记账凭证里的2014年12月的记账凭证第31号凭证(2014年12月16日)明显要新于第32号凭证,且该凭证显示的出差人为“程敦敏”,实际上该31号凭证上所贴的汽车车票及宾馆住宿发票均由王轲交回,实际出差人为王轲,因亿开公司造证据时疏漏,在该凭证最后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上还显示王轲的名字,亿开公司未发现没有修改。另,2015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第5号凭证是报销的王轲的差旅费。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亿开公司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亿开公司印章印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亿开公司在2010年的网络防伪印章,不能证明亿开公司2014年、2015年还使用该公章。对于亿开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为何会出现王轲的名字,亿开公司答复称王轲系案外人程敦敏发展的伙伴,王轲产生的费用均在程敦敏的名下报销。本院要求亿开公司落实程敦敏的身份情况,并要求其通知程敦敏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诉讼过程中,亿开公司未回复法庭,程敦敏亦未到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亿开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王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王轲对亿开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会计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亿开公司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亿开公司印章印模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亿开公司对王轲提交的证据1、6、7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亿开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除了其提交的证据1单位公章样板证明上所盖公章样板以外,还有一枚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专用章没有备案,虽然亿开公司对王轲提交的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翻王轲欲证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王轲提交的证据1、6、7予以采信。亿开公司对王轲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轲于2014年9月1日到原告亿开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王轲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5年5月,王轲自亿开公司处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亿开公司未向王轲支付经济补偿金,亿开公司未支付王轲2015年5月份工资及奖金8000元,未归还王轲毕业证件。诉讼过程中,王轲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主张权利,即要求亿开公司支付王轲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月份工资3908元、开发费(奖金)8000元并返还毕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亿开公司提交的济天劳人仲案[2015]245号裁决书、印章印模证明、会计记账凭证,被告王轲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二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通报、毕业证签收证明书、工资发放表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亿开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因亿开公司未与王轲订立劳动合同,应向王轲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5000元×8个月)。亿开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亿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王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王轲主张的2015年5月份工资3908元及奖金8000元,亿开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王轲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亿开公司已书面承诺在王轲离职时返还其毕业证,现王轲要求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轲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二、原告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原告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轲支付2015年5月工资3908元。四、原告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轲支付奖金8000元。五、原告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轲毕业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亿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