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庆海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周行初字第39号原告胡庆海。委托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海诉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海不服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被毁林木损失305075元。原告胡庆海认为,2014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程序,未征先占,致使原告种植的林果和林木毁损灭失。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胡庆海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只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因此,原告胡庆海错列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根据文昌湖旅游度假区湖湾路工程建设用地需要,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及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告,原告胡庆海承包的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的集体土地也在征收范围之中。后经过勘测定界及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形成土地征收勘测定界图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分别由原告胡庆海及其所在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2014年3月8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文昌湖分局发布关于萌三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3月17日,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无异议,不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3月25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文昌湖分局、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1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文昌湖分局、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上报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湖湾路工程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方案,该方案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4月24日,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土地补偿安置费等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胡庆海收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99062元。原告胡庆海认为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征收程序违法给其带来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被毁林木损失305075元。在原告胡庆海诉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胡庆海释明,告知其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胡庆海认为其诉讼请求明确、充分,无需进一步明确。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征收是一项由多个行政机关参与的行政行为,其从规划阶段到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清理附着物、移交土地,都属于土地征收程序范畴。因原告胡庆海诉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行政征收一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胡庆海诉请的审查对象和内容,因此原告胡庆海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请不能明确指向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本院无法根据其起诉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主体,应认定原告胡庆海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庆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钧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