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060王春梅与潘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潘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春梅,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吴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庆,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梅诉被告潘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委托代理人袁秀秀,被告潘利委托代理人吴颖,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许,潘利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张集镇董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家村内一T型路口时,与王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春梅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利与王春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利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潘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分责任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7331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4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包含在后续护理费内不应另外计算,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8年计算,后续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应为50元每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比例65%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52212.57元,应予以扣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总额的20%,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该事故是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5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3、肇事车辆投保单两张;4、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事实,原告及被告潘利负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应队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5、病历本一份、住院费发票两张、用药清单明细6页、病案材料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6、原告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婚生子董海航属于被抚���人,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抚养费;7、徐州医学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支出。被告潘利质证意见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要求原告予以说明,票据中包含护理费1677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伤残鉴定确定之日已经年满十周岁,应按8年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金额为135386.06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主要指用药明细中乙类药及丙类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潘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上路资格和驾驶资格;2、2015年5月25日,原告女儿董冉为被告出具的4000元收条一张,及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总计垫付医疗费7331元;3、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质证意见为:收条是原告女儿所写,包含在诉请中,同意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另外8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不含在原告诉请中。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垫付的票据不属于原告主张,应另行解决;保单背面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不会超过50%。原告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案。被告潘利质证意见为:购买保险时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并没有送达该条款,其该条款为单方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原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董某证实:证人与王春梅是邻居,王春梅是干建筑工作的,除农忙时间外都干,王春梅是小工,工资为90至100元每天。2、证人李某证实:王春梅是跟随证人打工的,工资90元每天。被告潘利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证言效力较低。第二证人证明原告已经将近一两年没有跟他干,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出勤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与证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应资质,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潘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潘利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张集镇董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家村内一T型路口处,与原告王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春梅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右侧颞骨、顶骨、蝶骨骨折,两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伤:脑部炎症、盆腔积液。2015年7月7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250921.67元。2015年6月4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观察不足,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道理交通事故的一��原因。王春梅驾驶电动自行车,遇无交通标志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处左转弯时没有让行直行车辆,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个原因。原告王春梅与被告潘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2212.57元,被告潘利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春梅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26周左右,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潘利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春梅为铜山区张集镇董家村村民,无固定收入,被抚养人其子董海���2005年12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划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适当减轻非机动车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利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利承担。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及门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50921.67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4天,营养期限为26周,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90元,依据其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综合被害人年龄及受伤前实际劳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160元(90元/天×224天)、护理费为438000元(60元/天×20年×365天)、营养费为2730元(15元/天×26周×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18元/天×55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9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子,至定残时为10周岁,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7280元(11820元/年×8年×50%)。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紫金财保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2212.57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紫金财保公司道路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向被告追偿。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应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00000元。被告潘利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17.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三、被告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梅58517.4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