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邱希敏与大洼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希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希敏,男,汉族,国网大洼县供电分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委托代理人:胡晓达、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负责人:马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邱希敏因与被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希敏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国资产权(2009)659号文件、国家电网财(2009)825号文件及辽电办(2009)606号文件的规定,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奖励及培训证书、工作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早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作为大洼供电公司的职工,一直就在大洼县供电分公司新兴供电所的岗位上工作,接受大洼县供电分公司的管理、培训、奖惩和工资待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大洼县农电局新兴供电所的职工依据不足。本案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企业改制无关;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大洼县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大洼县供电分公司在与申请人继续保持劳动用工关系的情况下,不仅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反而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隶属关系的盘锦市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拒绝,双方发生争议,按照《仲裁法》及《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和上诉错误。被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询问笔录中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企业改制、国有资产上划等政策性原因产生的纠纷,不同于正常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该种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原农电企业国有产权的划转及人员的接收均是依据国资委、国家电网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的,非企业自主改制行为,故一、二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裁定驳回起诉及上诉正确。综上,邱希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希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喜凤审判员 王庆丰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