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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文年与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年,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和平,余学军,余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原告:陈文年,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朱大余。被告: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朱大余。被告:桂和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余学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余永新,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陈文年诉被告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和平、余学军、余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观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陈文年、桂和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和平、余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年诉称:2013年3月18日至5月20日,被告朱大余、桂和平、余学军分次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整。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后汇总由朱大余出具借据,其他被告担保,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前面发生的7000000元借款时间、利息及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均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或盖章。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朱大余突然下落不明,而且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但被告到现在只偿还1400000元利息,其中余学军于2013年8月20日还款1000000元,桂和平于2013年11月1日还款400000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137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2013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223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总额之后应减去被告已偿还的1400000元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学军未答辩。桂和平未答辩,但在原审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签订的5月20日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借款协议是在签协议时候没有履行,本案没有5月20日之后转款的任何凭证。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给了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转款证据明显不足,不管是20日之前的还是之后的,没有证据转款7000000元给朱大余。桂和平支付原告400000元,不是说桂和平认可这个借款合同,桂和平不知道原告事后没有履行合同。余永新未答辩,但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我们都在场,但是具体数字请法庭按照银行对账单为准,这个条子是真实的。余永新是一般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义务和责任。陈文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陈文年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自然人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营业执照。证明法人被告的身份情况。四、借款协议、借条。证明原、被告就前期发生的借款汇总签订协议及出具借款手续,对已发生的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五、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借款的情况。六、安庆市余福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明朱大余从安庆市余福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现金223800元,原告完成7000000元借款的义务。七、证明。证明原告借给朱大余的款项,其中1000000元是通过潮君的银行账号代转给朱大余。八、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桂和平、余永新承认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对前期发生借款的汇总。九、光盘(录音)摘要。证明杨某汇给吴某的2500000元是包括在汇总的7000000元借款内。十、借条。证明汇给吴某的2500000元是包括在被告出具借款的3500000元条据内,最后汇总在换据的7000000元借款中。十一、结婚证、派出所证明、银行开户证明。证明杨某为原告的配偶,原告出借的款项、汇款账户为原告的配偶开设。十二、手机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明借款发生的过程及汇款情况。十三、被告付款凭证。证明1400000元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其中1000000元是余学军通过葛结来账户打给原告的;另外是桂和平在原告公司POS机上刷的40000元的凭单,及其以其他方式转款360000元均在2013年11月1日这一天。陈文年申请证人杨某、潮宜虎、潮君、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潮宜虎、潮君三人代陈文年汇款明细过程;吴某代余学军、桂和平、朱大余收款细节及欠据来源过程。余永新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委托书。证明朱大余财产委托关系。二、看管协议。证明受托看管财产。三、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文年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杨某通过徽商银行和交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60000元、1040000元至朱大余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4月1日,杨某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分14次共计转款700000元至朱大余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4月16日,杨某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376200元至朱大余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4月19日,杨某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款2500000元至吴某交通银行账户;当日,杨某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至潮宜龙交通银行账户,后潮宜龙侄女潮君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分2次共计转款1000000元至朱大余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5月20日,陈文年(甲方即出借方)与朱大余(乙方即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资金柒佰万元,借款时间90天,放款时间以乙方出具的借据时间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到期乙方不能还款,延期一天,日罚息率5‰,利息另计…甲方处签名陈文年,乙方处签名朱大余及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处签名桂和平、余学军、一般担保人余永新及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同日,朱大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年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00元)。期限90天还款时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朱大余及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桂和平、余学军、一般担保人余永新及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后因朱大余离开住所,下落不明,2013年8月6日,陈文年以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和平、余学军、余永新、唐杏红、夏丽、江金递为被告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5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根据陈文年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陈文年撤回对唐杏红、夏丽、江金递的起诉。庭审中,陈文年自认余学军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葛结来账户还款1000000元、桂和平于2013年11月1日还款400000元。另查明:安庆市余富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文年,该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内容载明“朱大余向陈文年借款柒佰万元(¥7,000,000),因朱大余急需要现金,在朱大余向陈文年立据时,陈文年于2013年5月20日从我公司提取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223800),当场交给朱大余,补足陈文年借款给朱大余的柒佰万元(¥7,000,000)”。又查明:在落款时间为2015-9-16的情况说明(打印件)中,桂和平署名并书写的内容为“以上事实以下为补充说明:(1)前期700万是由多笔以前朱大余的借款组成的,其中700万当中的350万是余学军出具借据,我本人担保,余学军已还100万,我代余学军代还40万。(2)700万其中350万余学军借,我担保,但700万减去余学军350万剩余350万与本人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桂和平2015年10月7日”。本院认为:陈文年提交的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杨某、潮宜虎、潮君、吴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2013年3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陈文年通过杨某的账户借款3276200元给朱大余、3500000给余学军,另223800元由陈文年以现金交付给朱大余,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是对前述借款的汇总,并由朱大余及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加盖印章,桂和平、余学军、一般担保人余永新及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加盖印章。故陈文年与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文年主张自每笔转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陈文年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仅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陈文年主张余学军于2013年8月20日还款1000000元系偿还利息,因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经计算应为392000元〔(5.6%×4÷12×3)×7000000〕,故余款608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陈文年主张桂和平于2013年11月1日还款400000元系偿还利息,因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经计算应为286361元〔(5.6%×4÷12÷30×72)×6392000(7000000-608000)〕,故余款113639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278361元(6392000-113639)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在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协议、借条中,桂和平、余学军、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加盖印章,各保证人对借款本金7000000元予以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余永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一般担保人,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年借款本金627836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被告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桂和平、余学军、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永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桂和平、余学军、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永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70元,由被告朱大余、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和平、余学军、余永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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