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合肥振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合肥振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794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继松。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振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与广西路交口滨湖世纪城振徽苑7-2404。法定代表人:李庆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合肥振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继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合肥振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就读,与张志成、代诗培均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3日晚回宿舍不久,张志成、代诗培至原告宿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医院确诊为寰枢椎半脱位、颈后软组织损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找到学校处理原告被打事宜,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主持下,各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张志成、代诗培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81元、住院9天的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的营养费27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49678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644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肥振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一个教育机构,为了保障学生的德、智、体全面发展,制定一系列的制度及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首先,对每一位新入学的学生进行15天的军训,在军训期间邀请学校当地派出所警员,对学生进行法制讲座,重点是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团结友爱,以及相关安全风险的防范;其次,在学生正常上课以后,每个星期安排一次班会课,由班主任老师根据《学生管理手册》的内容,系统地、全面组织学生学习;同时,要求班干部不定期地组织同学学习和遵守《班规》、《班训》、《学生安全承诺书》,还特地将《班规》、《班训》、《学生安全承诺书》在教室里上墙;有时针对特定情况专门邀请警员讲课。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原告与同学发生矛盾,在晚自习下课后回到其宿舍发生的。班主任老师在得知后,匆忙从家里赶到学校处理,组织学生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并通知双方家长。后来,还配合警方,积极协调双方家长商谈。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说,本案中被告对学生们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显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使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也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关于2015年5月28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本次事故的双方家长与合肥市第二工业学校签订的,其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曾确认;其次,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该协议的张志成、代诗培,即单方撕毁该协议,即便现在因无法送达而撤掉作为被告的张志成、代诗培,亦不能恢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再次,该协议的丙方承担的仅为541元医疗费,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也不存在未经鉴定和证据证明的护理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与合肥第二工业学校合作办学,被告借用合肥市第二工业学校设施进行教学,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送本科协议书》1份,并至被告处学习。2015年5月3日晚上,原告与其同学张志成、代诗培发生纠纷,致原告被打受伤。2015年5月5日,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5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254.9元,入、出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颈后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三月,避免剧烈运动;等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继松与张志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伟、代诗培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翠红以及被告教学负责人徐超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分前、后两期,前期医疗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由张志成、代诗培承担,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及由于受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与张志成、代诗培无关;张志成、代诗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张志成、代诗培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张志成、代诗培与原告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告承诺不再追究张志成、代诗培的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后,张志成、代诗培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1元,其中个人支付541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对其因本起事件造成的具体损失查明如下:1、后期医疗费本院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541元;2、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4日住院治疗共计9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三个月等情形,本院酌定护理费天数计算99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9900元(100元/天×99天);3、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三个月等情形,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99,故营养费为2970元(30元/天×99天);4、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5、原告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在城镇就学,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85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440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其同学张志成、代诗培发生纠纷,致原告在学校宿舍被打受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继松与张志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伟、代诗培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翠红以及被告负责人徐超达成赔偿协议书,该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4409元。被告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2015年5月2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已对各自责任进行了协商,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5月28日的协议与被告无关,但通过双方举证看,徐超系被告股东,负责被告在合肥第二工业学校的教学管理,本起事件发生时,其代表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协议书的丙方应为被告,而非合肥市第二工业学校或者徐超个人,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该协议被告只承担后期医疗费541元,但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及原告由于受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将张志成、代诗培列为本案被告,现申请撤回对张志成、代诗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张志成、代诗培已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前期医疗费9000元,故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撕毁协议,该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振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644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合肥振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