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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罗凯阳、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罗凯阳,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建平,王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22号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姚庆海,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凯阳。委托代理人罗钰霖。被告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扬子港路88号(车管所东侧)。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平。被告王玉林。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盛合作社)与被告罗凯阳、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吴建平、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星、被告罗凯阳的委托代理人罗钰霖、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建军、被告吴建平、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合作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罗凯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3.75‰,逾期未还加收50%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罗凯阳承担。当日,被告九建公司、吴建平、王玉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凯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万元,被告九建公司、吴建平、王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罗凯阳、吴建平、王玉林一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九建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了公司名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此前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不清楚,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中有一部分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进行核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鼎盛合作社与被告罗凯阳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罗凯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375%,并约定逾期未还加收罚息50%,同时由罗凯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吴建平、王玉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含加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支的一切费用。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罗凯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钰霖亦在担保函中加盖个人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罗凯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方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另查明,原告鼎盛合作社于2016年1月18日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律师从事具体代理工作,代理费用为2.5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该所支付0.5万元律师代理费。又查明,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经依法登记变更名称为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九建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社员借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凯阳向原告鼎盛合作社借款50万元,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375%,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现被告方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主张罗凯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罗凯阳逾期还款应承担该费用,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中虽有部分超过年利率24%,但尚未超过年利率36%,故已支付的利息依法无需冲抵本金或返还。被告九建公司、吴建平、王玉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罗凯阳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九建公司虽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之债。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凯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二、被告泰州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建平、王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向原告履行的债务部分向被告罗凯阳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