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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康心、周玉云与陈登峰、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康心,周玉云,陈登峰,张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彭康心,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玉云,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涤香,株洲市芦淞区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以及执行阶段的一切事物,并代为接受标的物和款项。被告陈登峰,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艳,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俊,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康心、周玉云与被告陈登峰、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范松柏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康心,原告彭康心、周玉云的委托代理人易涤香,被告陈登峰、张春艳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康心、周玉云诉称,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被告陈登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从两原告(两原告系夫妻)处借款。后因被告偿还能力受限,原告就部分出借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应就双方最终结算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457.8万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8万元,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2.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原告彭康心、周玉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及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债务详情;4.汇款申请书、银行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详单,拟证明原告出借金额事实证明;5.银行流水,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在借款期限之内有相互的现金往来;6.附加2014年10月31号协议,拟证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债务转让部分无效,债务并没有实际转移;7.缪勇的欠条两张,拟证明第三人没有实际履行债务,欠条现在还在原告处。被告陈登峰辩称:1.双方关于457.8万元的债务,已经有大部分的债务通过债权抵债的方式进行抵扣,详见双方协议,债权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彭康心,包括247.5万元的借条以及别墅的购房发票以及购房所有材料,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欠本金40.3万元,但已支付部分欠款,目前尚欠10.3万元。2.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的约定只针对40.3万元计算,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月息2分5计算有悖于法律规定,不能支持。3.所借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春艳辩称,陈登峰所借的借款张春艳毫不知情,事后才知道有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是用于彭康心、陈登峰对外放贷,从而共同获利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登峰、张春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情况,本案主要是以证据3确定的欠款数额,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前面的交易往来,无需举证证明;对证据6,2014年3月31日陈登峰与彭康心签订的附加协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陈登峰将缪勇的欠条已经转交给彭康心了,如果说法院认定附加协议中规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话,彭康心应当把欠条退还给陈登峰;对证据7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5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康心、周玉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登峰、张春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登峰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往来,被告陈登峰也陆续向原告多次汇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彭康心与被告陈登峰之间对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清算,并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经清算后约定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陈登峰尚欠原告彭康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78000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把别墅一栋作价150万元,另外转账现金20万元,欠条247.5万元,合计417.5万元,下欠40.3万元,按二分五的利息计算,如未还本每个月付1万元。在该《协议》下方,注明:“黄武47.5万,左国安别墅1栋150万,欧福康以转账100万以搞好到彭康心名下,缪勇那里转账100万,现在480万条子在彭康心手里,另转现金20万。”当日,二人又签订了一份《附加2014年10月31号协议》,约定:“一、左国安别墅一栋150万,在2014年11月10号前由陈登峰负责过户至彭康心名下(注明:由左国安、文海建开出的购房协议);二、缪勇那里转账100万,在2014年11月10号前由陈登峰约缪勇共同彭康心三人一起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31号协议才生效;三、另转现金20万,必须在2014年10月31号付现金给彭康心。另特别注明,以上三点陈登峰必须按时完成,如有一项未按时办成功,2014年10月31号所签协议无效作废。”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登峰按协议约定归还了原告彭康心20万元;在本案诉讼前,被告陈登峰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别墅未办理过户登记,陈登峰、缪勇、彭康心未另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陈登峰欠款170万元、130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27、1428号]。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登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与被告陈登峰之间发生过多次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0月31日对在此之前的借贷往来进行清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登峰尚欠原告彭康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78000元。原告在该两案中提交的合同仅系原、被告之间多次借贷关系中的部分往来,被告亦提交了多次向原告汇款的银行明细清单,原、被告之间亦不能对被告提交的汇款明细具体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做明确的说明,因此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两案的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登峰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本案欠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陈登峰与原告彭康心、周玉云之间发生过多次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登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原告彭康心与被告陈登峰双方已于2014年10月31日对在此之前的借贷往来进行清算并汇总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之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登峰尚欠原告彭康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78000元,该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虽然协商了以债权转移的方式抵扣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但依据双方的附加协议,应当另行订立协议,关于别墅抵债的部分还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了相关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从其他人处获得了清偿,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消灭或者抵销的情形。又因协议签订后,陈登峰已归还原告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故被告陈登峰尚欠原告4078000元。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的《协议》上约定的是债务抵销后所剩余403000元的利息,但实际上不存在债务抵销、债权转让的情形,因此,双方对2014年10月31日结算后陈登峰所欠款项的利息没有约定;又因双方对欠款归还时间也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登峰、张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人民币40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登峰、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康心、周玉云款项人民币4078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康心、周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9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3197元,由原告彭康心、周玉云承担人民币11000元,被告陈登峰、张春艳承担人民币4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