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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上诉人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原告提交的2份合同,合同编号为NX(XC)10-283号《铝型材供货协议书》及合同编号为NX(XC)10-143的《铝型材购货合同》。其中《铝型材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订立合同时协议双方都可能是原告,对合同管辖约定不明。而《铝型材购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甲方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是合同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铝型材供货协议书》的订货量仅70吨,已经履行完毕,尚欠货款的依据是《铝型材购货合同》产生的,应依《铝型材购货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铝型材供货协议书》、《铝型材购货合同》、《铝型材购销合同》等七份合同作为证据。其中《铝型材供货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注册地法院,即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编号为NX(XC)10-143的《铝型材购货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编号为NX(XC)10-283、NX(XC)12-146的《铝型材供货协议书》、编号为NX(XC)11-230的《铝型材购货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本案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编号为NX(XC)12-001、NX(XC)12-306的《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七份合同中,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即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即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上七份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妙霞审 判 员  刘松青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