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791号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徐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敬忠,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许玉成,总经理。被告武强,住肥城市。被告段芳,住肥城市。被告许玉成,住肥城市。被告段利,住肥城市。被告段世庭,住肥城市。被告徐子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民丰银行)与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宏业公司)、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宏业公司、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民丰银行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起到期为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8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敞口48万元、利息936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肥城宏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担保人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肥城宏业公司、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与被告肥城宏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肥村借字[1303]第****号。合同约定: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向原告肥城民丰银行500000.00元,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武强、段芳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肥村个抵字***第****-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下的主合同,此外,由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第十七条17.1,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4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与被告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肥村个保字1303第7722号。合同约定:鉴于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为被告肥城宏业公司连续办理(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项授权业务而将要与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在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愿意为债务人肥城宏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被告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4日,被告段芳与原告肥城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肥村个抵字1303第7722-1号。合同约定:鉴于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为被告肥城宏业公司连续办理(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项授权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在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段芳愿意为债务人肥城宏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抵押财产为被告段芳所有的在肥城市某区X幢1-402一处,产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0XXXXX**。……。2014年4月4日,被告段芳与原告肥城民丰银行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被告武强也同样与原告肥城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肥村个抵字1303第7722-2号。抵押财产为被告武强所有的在肥城市某区X号X幢2单元5层5-2室,产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0XXX**号。……。2014年4月4日,被告武强与原告肥城民丰银行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4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向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向原告肥城民丰银行结清了该笔借款的本息。2015年4月10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与被告段世庭、徐子鹏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肥村个保字1303第1715号。合同约定:鉴于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为被告肥城宏业公司连续办理(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项授权业务而将要与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段世庭、徐子鹏愿意为债务人肥城宏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被告段世庭、徐子鹏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15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再次向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4月1日,年利率8.56%、利率浮动值60%。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10月未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5日尚欠本金500000.00元,利息24344.19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与被告肥城宏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410***。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兑人(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同意承兑2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第二条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已向原告肥城民丰银行提供本次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额的70%,总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的保证金,其余部分已经提供经原告肥城民丰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担保。第四条承兑申请人同意承兑人就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计收利息。1、利率:按照逾期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与罚息;2、利息期间:自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以实际垫付的天数计算,直至该垫款还清为止。第五条承兑汇票敞口的担保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肆拾捌万元整,由产权证号为0XXXXXX6位于肥城市某区X幢1-402一处,肥城市某区X号X幢2单元5层5-2室,产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0XXX**号房产抵押提供担保,已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编为2014肥村企保字1303第7722-1、-2《最高额抵押合同》。另追加(4)位自然人提供担保,已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4肥村个保字1303第772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即构成违约事件:(1)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的票款交付原告肥城民丰银行;(2)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一项义务;2、出现上一款所述之违约情况时,原告肥城民丰银行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方式。(2)对敞口垫款部分,按照逾期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利息与罚息;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2015年10月10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依合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肆拾捌万元整,被告肥城宏业公司至今未清偿该款。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武强于2016年1月25日与原告肥城民丰银行达成和解,由被告武强清偿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肥城民丰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肥城民丰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5日借款利息24344.19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8.56%计算,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8000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利息7120.00元,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为实现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54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起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与被告肥城宏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武强、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段芳、武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肥城宏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8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也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4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段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肥城市某区X幢1-402一处,(产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0XXXXX**)为被告肥城宏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余额1000000元范围内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在原告肥城民丰银行实现债权后,有权向被告肥城宏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24344.19元;另以本金5000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8.56%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80000.00元;四、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7120.00元,另以本金800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费54000元;六、被告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对本判决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款项,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段芳设置抵押的位于肥城市某区X幢1-402房屋一处(产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0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0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被告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肥城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段芳、许玉成、段利、段世庭、徐子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书祥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