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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翠芳诉被告吴增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芳,吴增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573号原告:宋翠芳,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吴增坤,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宋翠芳诉被告吴增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妙卓,2004年2月29日出生;次女吴硕卓,2007年11月1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依法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婚生女儿的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妙卓,2004年2月9日出生;次女吴硕卓,2007年11月13日出生。证据三、涡阳县涡北街道临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已离家两年多。证据四、涡阳县城关街道孙楼社区居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从2013年8月19日其在该辖区杨秀芝家租房居住。证明目的:原被告长期分居。证据五、原告租房房东杨秀芝的证明及2013年以来的房租收据。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六、被告2002年7月31日、2013年4月17日在阜阳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的病例。证明目的:被告婚前隐瞒患精神病,婚后又复发。证据七、涡阳县闸北派出所、临涡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与证据六出现的吴坤系同一人。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六、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妙卓,2004年2月29日出生;次女吴硕卓,2007年11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能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翠芳、被告吴增坤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