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国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4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裕,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裕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国裕先后以投资银行POS机套现生意、联通手机套餐生意、酒店数字客房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头借款后补写借条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328.7万元(以下数额表述均为人民币);通过口头借款方式骗取杨素珍3万元,后归还1.6万元;骗取马琍娜投资款3万元;以合作酒店数字客房项目、需要打点人员、归还个人债务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90万元;以投资大米项目为由骗取刘丽华8万元。2010年,刘国裕骗取上海沪西轻纺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西公司)的授权,以沪西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陈礼平的上海兰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格公司)签订《酒店数字客房应用平台推广代理合同》一份,后加盖伪造的沪西公司合同专用章,以收取保证金名义骗取兰格公司40万元,后退还3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借条、转帐凭证、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国裕对指控事实提出以下意见:1.其向张某丙借钱几十次,共计300余万元,但每次都写有借条,当前次借款还清时才有后续借款,因此全部借款都已经还清,张某丙提供的借条是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其书写,当时季某某还将一部车子抵押给对方,季某某曾代其向张某丙归还200多万欠款。2.其从未向杨素珍和马琍娜借过钱,也没有向杨素珍归还过钱款;3.其借王某某的9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4.其向刘丽华借款8万元,主观上想归还,但因为刘丽华要求归还高额利息,所以一直未归还;5.其不认识许某某,授权委托书与合同专用章都是蓝某某提供,其没有骗取授权书和伪造公章的行为。其与陈礼平签订合同收到钱款后,与锦江集团的相关人员也有过接洽,后来其要求还款,但陈礼平提出要求一并归还高额利息,所以其未归还钱款,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09年间,被告人刘国裕以做酒店数字客房项目、联通手机套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头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素珍3万元,后在杨素珍的催讨下,刘国裕归还1.6万元。2.2009年间,被告人刘国裕以合作联通手机套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马琍娜投资款3万元,至今尚未归还。3.2010年10月起,被告人刘国裕以合作酒店数字客房项目、推进项目需要打点锦江集团人员、归还个人债务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9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4.2013年8月,被告人刘国裕以投资大米加工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刘丽华投资款8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实第一、二节诈骗事实的证据包括:(1)被害人杨素珍的三次陈述笔录,证实在2009年时,其通过张某甲(即证人张璞洁)认识刘国裕,刘国裕声称在做联通手机套餐和酒店数字客房项目,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其借钱,后在张某甲和刘国裕都在场的情况下,其将3万元现金交给他们。因为信任对方所以没有要求写借条。后来在其催讨下,刘国裕归还1.6万,余款一直未归还。其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刘国裕,张某甲也说过曾借给刘国裕很多钱,直到2014年时,张某甲让其到经侦支队反映情况。(2)被害人马琍娜的三次陈述笔录,证实在2009年时,其通过同事张璞洁认识刘国裕,刘国裕声称在做联通手机套餐项目需要资金,但对于项目细节和专业知识都表述含糊。过一段时间后,张璞洁说项目情况很好,问其是否愿意投资,其就将现金3万元交给张璞洁再转交刘国裕,当时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后来其和刘国裕通电话,刘国裕承认收到钱,其要求提供投资合同,刘国裕每次都说在外地以此推托。后来张璞洁说也借钱给刘国裕,她们都联系不上他,到2014年时,她们一起到经侦支队说明情况。(3)证人张璞洁的二次证言笔录,证实其另有一个名字叫张某甲,刘国裕称在做联通手机套餐和酒店数字客房项目,其就介绍马琍娜和杨素珍认识刘国裕,她们分别给过刘国裕3万元,其也借钱给刘国裕,但一直未归还钱款。2.证实第三节诈骗事实的证据包括:(1)被害人王某某的二次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时认识蓝某某和刘国裕,他们自称是沪西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并介绍酒店数字客房项目称前景很好,其就投资60万,后来签订过合同但找不到了。其还通过刘国裕见过锦江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张乙,其想做锦江酒店的供应商,刘国裕称张乙负责此项业务,但需要打点费用,其就分多次给刘国裕几十万元用于打点,现在只能提供一张10万元的汇款凭证。其还替刘国裕归还张某丙的欠款几十万元,其就留了2张各10万元的汇款凭证。(2)证人张某丙的二次证言笔录,证实刘国裕认识王某某后,曾说过要想办法钓到她,其还听刘国裕和王某某都说过,王某某曾给过刘国裕60万,刘国裕还以做生意为由从王某某处拿过几十万。(3)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国裕以酒店数字客房项目为由从王某某处拿了60万保证金,刘国裕非常喜欢赌球,因为王某某催的紧,刘国裕曾让其打电话和发短信给王某某,虚构刘国裕在外地做项目以此稳住王某某。(4)证人蓝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国裕认识王某某后,以酒店数字客房项目向王某某借60万,刘国裕承认此事。(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王某某、刘国裕在一起时,听王某某说给刘国裕很多钱做生意,但一直没有结果,当时刘国裕在场并没有否认。(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经听张某丙和王某某说过,王某某借过很多钱给刘国裕。(7)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刘国裕的女朋友,刘国裕向王某某借过钱,具体数额不清楚。(8)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见过王某某,王某某说被刘国裕骗了很多钱。(9)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0年12月21日,刘国裕的银行卡内存入10万元。2011年1月17日、18日,从王某某的银行卡分别转帐到张某丙的银行卡各10万元。3.证实第四节诈骗事实的证据包括:(1)被告人刘国裕的多次供述笔录,证实其以大米加工项目为由向刘丽华借款8万元,但项目一直未启动,其将钱款用于租房、个人消费等。(2)被害人刘丽华的二次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时通过张某甲认识刘国裕,刘国裕宣称有个大米加工项目想找投资方,后来一直打电话让其投资,其就通过转帐和汇款的方式给刘国裕8万元,后刘国裕说生意正常会分配利润,但一直推脱没有提供项目的详细资料。到2013年11月时,其想要回投资款和回报,刘国裕就写了张32.2万的借条,包括本金、利息和投资回报,后来一直没有还款。其通过张某甲也找不到刘国裕,后来张某甲报案。(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刘国裕声称做大米加工生意,其就介绍刘丽华认识,后来听刘丽华说给刘国裕8万元投资款,但一直未归还。(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刘丽华告诉其,通过朋友认识刘国裕,刘国裕让其投资大米加工项目,其给了8万元但没有收据,现在意识到被骗了,其和刘丽华在茶室找到刘国裕,刘国裕说手头紧但项目回报很高,当场写了一张32.2万的借条,包括本金、利息和投资回报。(5)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国裕确实向刘丽华借款8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实2013年8月5日、7日、23日,从刘丽华的帐户分别转到刘国裕的帐户2万、3万、3万,共计8万元。(7)《借条》一张,证实刘国裕于2013年11月12日书写,内容如下:今借刘丽华人民币32.2万,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8万,余款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借条上有见证人杜某某的名字。4.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节诈骗事实的证据包括:(1)证人张某丙的多次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时认识刘国裕,刘国裕声称做POS机套现、联通手机套餐和酒店数字客房项目需要项目运作资金,先后多次向其借款300余万,其都是给现金从未要求写借条,有部分钱款是借高利贷交给刘国裕。后来其要求刘国裕一次性写了一张借条,本金328.7万加上利息共400多万。刘国裕自称的项目都是虚假的,POS机套现生意没有经营场所和办公室也没申请过POS机,刘国裕说过酒店数字客房项目不需要做什么事,只要以收加盟费方式收取保证金就可以赚钱。其知道刘国裕还骗了蓝某某、周某某、陈礼平的钱。(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张某丙认识十几年了,通过张某丙认识刘国裕,张某丙分多次借给刘国裕钱款300多万,有些是借的高利贷,没有写过借条,后来其与张某丙等人找到刘国裕要求写下借条,当时一个叫“文文”(证人季某某)的女人还将车子抵押,后来他们将车拍卖。(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国裕借张某丙的钱已经全部归还,其通过前任男友的银行卡多次汇款至张某丙的帐户。2012年时,张某丙等人找到其与刘国裕,其一部别克英朗轿车被对方拿走,算作归还张某丙的钱款。其听刘国裕说过,曾经被张某丙等人扣押,当时张某丙以刘国裕的儿子作为威胁手段,强迫刘国裕写下借条。刘国裕说张某丙也是高利贷属于违法行为,所以他被迫写了借条。(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季某某的前男友,曾见过刘国裕一次感觉是个骗子。其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一直放在季某某处,季某某说刘国裕在做数字客房、大米加工等项目,通过他的银行卡先后转走300多万给刘国裕,其中包括给张某丙的钱,但具体金额记不清。其曾经发现张某丙给季某某的一张20万的还款单,其给季某某买过一辆别克英朗的轿车,后来季某某说帮刘国裕还债做抵押了。(5)刘国裕书写的借条,证实刘国裕从2008年底开始,因生意周转向张某丙借款共计本金XXXXXXX元,本息合计XXXXXXX元,因与张某丙系朋友所以之前未写过借条。(6)6份借条,证实张某丙向他人多次借款的情况。二、合同诈骗罪2010年间,被告人刘国裕从他人处取得沪西公司授权其负责酒店数字客房项目经营活动的委托书,之后以沪西公司名义与北京升腾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签订《酒店数字客房应用平台推广代理合同》。刘国裕在未参与沪西公司经营、没有人事关系、没有实际任职的情况下,以总裁身份自行印制沪西公司的宣传手册,在明知未获得升腾公司授权发展代理商并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以发展上海地区代理商并收取信用金的名义,与兰格公司签订《酒店数字客房应用平台推广代理合同》并加盖伪造的沪西公司合同专用章,骗取兰格公司40万元,后在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平的催讨下,归还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国裕的多次供述笔录,证实其与蓝某某商量,由蓝某某向沪西公司老板许某某借企业抬头出具授权委托书,其负责与北京升腾公司联系签订代理合同。其对外出示名片上显示沪西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国家开发银行大厦,其确实想租大厦9楼的房子,但因为后续资金不到位,所以办公室不存在。其收到40万后用于归还欠款、租房、开宾馆、吃饭等开销。其没有私刻印章,参加过蚌埠酒店的项目投标但未中标。其曾经提出归还陈礼平欠款,但陈礼平提出高额利息,其归还不出。本人没有资产、没有存款、也没有房产。2.被害人陈礼平的二次陈述笔录,证实其系兰格公司总经理,2010年时经周某某介绍认识刘国裕,参加刘国裕和蓝某某以沪西公司名义召开的关于酒店数字客房项目的新闻发布会,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支付40万,其中30万是划帐到沪西公司,10万是划到周某某帐户再转给刘国裕。签约后,刘国裕不能提供服务,公司于2011年4月书面告知解除合同。2012年4月时,刘国裕承认自己违约,同意解除合同,后归还3万元。刘国裕并不认识锦江集团的人,是其找到锦江集团负责技术与采购的张乙,后张乙出面接待过刘国裕,张乙告知其该项目在锦江集团内不能实施,建议到芜湖的酒店试试,张乙还和芜湖酒店负责人接洽,事后对方称曾要求刘国裕安排技术人员安装调试,但刘国裕根本没有派人去过,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张乙曾提醒其刘国裕可能是骗子。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刘国裕后,曾经将信用卡交给刘国裕使用,刘国裕透支钱款后没有归还。2010年4、5月,刘国裕称与升腾公司合作推广酒店客房项目,需要一家公司抬头,其就向朋友许某某借了沪西公司的抬头和委托书。到7月时,刘国裕带着方某到其办公室,给三人都拍了照片,后来刘国裕带来沪西公司的宣传册,上面写其是沪西公司的董事长,其就提醒刘国裕不能乱写,刘国裕说不要紧。刘国裕说办公地点在国家开发银行大厦,还说在重庆、上海等地都谈好业务正在安装等。事实上刘国裕从未具体实施过任何数字酒店项目。刘国裕提出要开银行帐户,其就带着沪西公司的资料到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开户,帐户都是刘国裕在使用。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国裕与兰格公司签订的推广代理合同上的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其不认识刘国裕,是蓝某某说与刘国裕一起联系酒店数字客房项目,其同意写一份委托书。公司没有在宁波银行开设帐户。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酒店数字客房项目推广会上介绍刘国裕与陈礼平认识,后双方签订推广代理合同,其听陈礼平说30万划给沪西公司帐户,另10万是通过其帐户后交给刘国裕,其还听陈礼平说刘国裕不履行合同所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其也向刘国裕催讨过钱款。6.证人张乙的证言笔录,证实陈礼平是锦江集团的供应商,因陈礼平介绍,其接待过刘国裕,刘国裕自称在做酒店数字客房项目。7.证人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原系北京升腾公司负责人,刘国裕以沪西公司名义主动上门要求帮助推广业务,双方签订过合同,但没有约定沪西公司可以发展下级代理,从未收取刘国裕任何形式的保证金等费用,刘国裕也没有成功介绍过客户。8.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国裕与蓝某某搞项目合同,向沪西公司借抬头,刘国裕自称是实际负责经营人,任命其为市场总监,但其和沪西公司没有签订人事合同、没有人事关系,也没有工资奖金。2009年时,刘国裕带其去过北京找到升腾公司,主动上门和对方谈在华东地区做市场推广,双方就签订合作协议。实际上刘国裕根本没想做生意,有些酒店确有意向与升腾公司合作,但刘国裕都没有具体落实,也没有和升腾公司对接,所以没有一笔成功生意。升腾公司没有授权发展代理商并收取保证金,这是刘国裕自己想出来的。刘国裕还让其父亲投资十几万,一直未归还。其认识刘国裕五年了,知道刘国裕在外面欠了很多债务,他赌球很厉害输了很多钱。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任职安徽蚌埠锦江大酒店总经理,其不认识刘国裕,酒店确实有数字客房项目,张乙曾经推荐过供应商,但印象中没有北京升腾公司参与投标,最后是其他公司中标。10.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刘国裕的前妻,2010年时曾收到沪西公司帐户划入其公司的30万,后交给刘国裕。11.沪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宣传册,证实沪西公司及在工商银行开户的情况。12.委托书、授权书、证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委托代扣汇兑手续费协议、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书,证实沪西公司的授权、在宁波银行开设帐户的情况。13.蓝某某的举报材料、兰格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酒店数字客房应用平台推广代理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约定归还钱款的协议、汇款凭证,证实兰格公司与刘国裕签约后解除、兰格公司分别汇款30万至沪西公司,汇款10万给周某某的情况。14.升腾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法人年检报告、《酒店数字客房应用平台推广代理合同》,证实升腾公司与沪西公司签约的情况。15.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的社保查询结果,证实刘国裕没有社保记录;银行帐户查询结果,证实在案发时段内刘国裕帐户中没有资金进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结果,证实在案发时段内刘国裕名下无房产登记、交易记录。16.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国裕的前科劣迹情况。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国裕的身份情况。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人刘国裕从多名被害人处取得钱款属于借款还是诈骗;二、刘国裕是否归还张某丙的钱款;三、刘国裕是否取得杨素珍、马琍娜的钱款;四、刘国裕是否归还王某某的钱款;五、刘国裕取得兰格公司的钱款是否认定合同诈骗罪。现分别评判如下:1.刘国裕从多名被害人处取得钱款属于诈骗行为针对此项指控,刘国裕辩称其是向被害人借款不能认定诈骗。结合其多次供述,证实上述银行POS机套现、联通手机套餐、酒店数字客房项目、大米加工项目等,均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办公场所、财务帐目、工作团队等,其个人名下没有资产、存款、房产,本人一直居无定所,从被害人处取得的钱款分别用于归还欠款、租房、宾馆开房间等个人消费,并未投入上述生产经营项目。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亦都证实,刘国裕没有从事过实际的项目经营,一直都在行骗,通过不断地借款来“拆东墙补西墙”,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均向刘国裕提供钱款的事实。据此,在客观方面,刘国裕取得钱款的实际用处与其声称的借款用途完全不相符合,这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属于诈骗行为。2.不能认定刘国裕诈骗张某丙钱款的事实针对此项指控,被告人刘国裕辩称虽有借款但已经全部归还,借条系被害人威胁强迫其书写;被害人张某丙称每次都是提供现金且没有出具借条,刘国裕从未归还借款,借条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及具体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归还借款则各执一词。(1)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人季某某、刘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能够证实,王某某、季某某等人曾经代刘国裕以汇款、车辆抵押形式向张某丙归还过部分钱款,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刘国裕确实归还过张某丙钱款的事实,与张某丙本人的陈述内容相背。(2)结合相关书证与言词证据,张某丙与刘国裕仅系一般朋友关系,张某丙提供6份借条说明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但张某丙给刘国裕现金时却不要求写借条,同时张某丙不能具体讲清每次借款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具体金额等细节,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也有违正常的社会交往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控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推翻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排除被告人确实归还过钱款的合理怀疑,不能完全印证张某丙供述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依法不能认定。3.认定刘国裕向杨素珍、马琍娜诈骗钱款的事实针对此项指控,被告人刘国裕辩称其从未向杨素珍、马琍娜借过钱,也没有向杨素珍归还钱款。结合相关证据,被害人杨素珍、马琍娜的多次陈述、证人张璞洁的多次证言均证实,两名被害人是通过证人结识刘国裕,因刘国裕声称做生意需要投资款,后被害人将钱款通过证人给刘国裕,事后被害人多次向刘国裕催讨,刘国裕承认收到钱款并归还部分。上述言词证据不仅供述稳定,且在细节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国裕从两名被害人处取得钱款且归还部分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刘国裕向杨素珍、马琍娜诈骗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4.认定刘国裕向王某某诈骗钱款且未归还的事实针对此项指控,被告人刘国裕辩称虽有借款但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王某某称均未归还。双方对于存在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归还借款则表述不一。结合相关证据,证人张某丙、方某、蓝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均证实,王某某向刘国裕提供现金、汇款、帮助归还他人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相反刘国裕则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因此本院认定刘国裕向王某某诈骗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5.认定刘国裕取得兰格公司的钱款系合同诈骗行为针对此项指控,被告人刘国裕辩称系借款行为,被害人陈礼平称系诈骗,双方对于取得钱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行为的性质意见不一。结合相关证据,证人蓝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张乙、公某某、方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国裕通过他人取得沪西公司授权其负责酒店数字客房项目后,在未经沪西公司许可同意、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总裁身份擅自印制公司的宣传册和个人名片、擅自在宁波银行开设帐户。后虽然与升腾公司签约并取得代理权,但未实施过任何实际推广行为,在明知未获得授权继续发展代理商的情况下,以发展上海地区代理商并收取信用金的名义收取兰格公司钱款,并在合同书上加盖伪造的合同专用章。刘国裕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事实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后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院认定系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当两罪并罚。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国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2月14日止,因本罪被关押的38天已经予以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尚未退赔的钱款应予继续追缴后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各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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