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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红莉因与上诉人陈高飞、陈全性、谢西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莉,陈高飞,陈全性,谢西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莉,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飞,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性,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西红,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红莉因与上诉人陈高飞、陈全性、谢西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文,上诉人谢西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高飞、��全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王红莉与被告陈高飞以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随后原告的户口迁至陈高飞户籍所在的安邑大市北村第二居民组,成为被告陈高飞、谢西红、陈全性的家庭成员之一。2011年9月26日,安邑大市北村第二居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该组分配方案,原告王红莉分得125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王红莉在该组又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元。两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5600元,均由三被告领取后占有,未交付给原告王红莉。2013年9月9日,原告王红莉与被告陈高飞生一男孩,取名陈泽麟。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红莉与被告陈高飞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原告王红莉与被告陈高飞产生矛盾并分居,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7日,原告王红莉与���告陈高飞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之子陈泽麟随被告陈高飞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向被告陈高飞支付抚养费200元,除此之外,儿子陈泽麟生病治疗费用凭票各半承担。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并未协议处理。同时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在运城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258元;2013年10月10日至12日,原告王红莉在运城市妇幼保健院生育儿子时支出医疗费4608.08元;原告与被告陈高飞之子陈泽麟于2014年6月17日至25日在运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84.28元;以上共计8350.36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审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其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红莉在大市北村第二居民组两次分配土��补偿款时,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分得的15600元土地补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陈高飞、谢西红、陈全性在原告离婚后,应当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均是依靠土地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其生活开支主要也是依靠土地收入,原告王红莉与被告陈高飞的夫妻生活支出也同样是以该土地收入为主要来源,虽然土地补偿款属于个人财产,但现实生活中均是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支出的,对于原告生育和养育孩子、住院治疗等开支,是原告和被告陈高飞的共同义务,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时,均应当以各自的土地补偿款承担一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举证能够证明的支出费用为8350.36元,原告应当承担4175.18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由三被告抚养,原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酌情确定扣除原告应付的抚养费5000元,三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424.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高飞、谢西红、陈全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红莉付清土地补偿款6424.82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王红莉负担452元,被告陈高飞、谢西红、陈全性负担113元。王红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15600元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土地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失地农民的个人财产,原审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与抚养纠纷一起处理明显错误;二、原判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孩子的生育费和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谢西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高飞离婚时就提到15000��,该钱是用来顶替陈泽麟奶粉钱、打预防针等费用的,所以才调解离婚。陈高飞、陈全性、谢西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红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红莉的户口没有落户至安邑大市北村第二居民组,其户籍、土地均在娘家,安邑大市北村没有给其分土地,其不是安邑大市北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审认定王红莉过户至陈高飞家错误;二、即使王红莉有权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也早已因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了;三、被上诉人王红莉离婚后,一直没有按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判予以扣除正确。被上诉人王红莉答辩称:一、王红莉与陈高飞是2009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的,婚后其成为陈高飞的家庭成员,村委会认可;二���盐湖区安邑办大市北村的分配方案明确分给王红莉15600元,该钱由陈高飞的家庭领走;三、款是2013年7月8日领的,全部用尽不是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16日,上诉人王红莉与上诉人陈高飞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9月26日,安邑大市北村第二居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该组分配方案,给上诉人王红莉分得12500元,2013年7月8日,又给上诉人王红莉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元,该两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5600元,由三上诉人领取。2013年11月19日,王红莉与上诉人陈高飞结婚登记。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王红莉与上诉人陈高飞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上诉人王红莉在娘家有土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本案中上诉人王红莉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且本案所涉及的补偿费用已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领取,上诉人王红莉起诉三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费用不适用原审确定的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案由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较为妥当。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补偿费用被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后,其作为土地经营收益成为家庭共同财产。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王红莉与上诉人陈高飞经法院调解离婚。现上诉人王红莉在娘家有土地,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土地补偿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故其原审诉讼请求没有充分法律依据,原判判令三上诉人陈高飞、陈全性、谢西红支付上诉人王红莉土地补偿款错误。上诉人陈高飞、陈全性、谢西红上诉称土地补偿款属家庭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红莉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665元,由上诉人王红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