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士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士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51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士能,居民。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士能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466‰,到期结清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8.199‰计收利息。如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结清借款本息。被告李士能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无力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5.466‰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罚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8.199‰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8.199‰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士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洪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恒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