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于建刚与曹景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刚,曹景泰,杜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08号原告于建刚,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景泰,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定边县。第三人杜青,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杨璐嘉,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建刚与被告曹景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