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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童传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13号原告:童传海,男,1974年1月9日生,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传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1时,原告童传海雇佣张道军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轻型货车,沿武昌路行驶至三元乡老桥村武昌路1公里100米时,与陈长友住家的建筑物发生碰撞,致张道军受伤、陈长友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道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友无责任。为此原告通过张道军赔偿陈长友40000元房屋维修费。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保险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收条、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陈长友400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皖N×××××车辆车架号与答辩人保险单车架号不一致,故皖N×××××号货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肇事车辆现场图片及肇事车辆大架上的号码图片(均为复印件),主要证明肇事车辆的大架号码与投保车辆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号码不一致,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与原告投保登记的车架号码不一致,肇事车辆不是投保车辆,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车架号的不同是因为登记机关在登记的时候出现失误,除车架号外,肇事车辆均与投保车辆信息吻合,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三性均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11时许,原告童传海雇佣驾驶员张道军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武昌路行驶至三元乡老桥村武昌路1公里100米时,与陈长友住家的建筑物发生碰撞,致张道军受伤,陈长友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叶集试验区交警大队认定,张道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长友无责任。为此,原告通过张道军赔偿陈长友40000元房屋维修费。同时查明,童传海于2014年10与31日将皖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上注明被保险人为童传海,车主为黄成海。保险车辆登记情况是:号牌号码皖N×××××,厂牌型号福田BJ3043D8PEA-S1自卸货车,发动机号B001003381。车架号LVBV3PBB2AW004198。上述车辆登记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一致。另查明,事故车辆经被告现场勘查,除发现车架号为LVBV4PDBXAW004198与上述登记信息不一致外,其余信息均相同。再查明,事故车辆皖N×××××号车在车管所的原始登记档案显示,该车于2010年3月25日在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所登记入户,存档的车架号拓印件号码与现车一致,即LVBV4PDBXAW004198。但该车出厂合格证标注的车架号与现车不一致,合格证标准号码为LVBV3PBB2AW004198。公安机关颁发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架号与合格证标注的车架号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与原告投保车辆是否是同一辆车。被告拒赔理由认为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二者不是同一辆车。从本院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事故车辆原始档案登记情况看,公安机关在办理该车入户手续时,拓印的车架号码与被告在事故现场取样的现车号码是一致的,但该车随车的出厂合格证标注的车架号与实际车辆不一致,公安机关在向车主颁发车辆行驶证时,没有发现拓印的车架号实物件与厂家发出的合格证之间的不同,只是按照出厂合格证标注的车架号号码办理了登记入户,应该属于登记机关的工作疏忽。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另外,入户车辆登记的信息除车架号与实际车辆有出入外,其余信息均一致。由此判断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实际应为同一车辆。被告在办理车辆承保手续时未能进行实物勘查、比对,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公安机关年检通过的行驶证等资料进行审验办理保险事宜,本身也有工作瑕疵;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验发现二者有差异并据此为由拒绝赔付,其所持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传海4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