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0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8日,河南省南宫市人,现住永登县。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俊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整体承租了马某某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团结街的五层楼一栋,双方约定原告对承租的房屋有转租权。被告因开办美术班需要,要求承租该楼的四层,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为15000元,若双方无故解除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15年11月1日之前,原告按照约定催要此年度房租时,被告要求宽限交付,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搬走了。被告单方擅自中止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约定的部分内容属实。合同中止不是被告造成的,事实是原告擅自将电路掐断,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教学培训工作,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苏某某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房屋及其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水、电齐备,以保障原告经营及居住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了电表,2015年6月21日被告以电表有问题为由,擅自将电路掐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供电,被告找托词不予解决,在第一年租期满后,原告决定终止合同,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开展教学培训工作,致使教学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20元,反诉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自用的电表显示,在长达八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只用了2度电,应该与事实不符,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但没有将电线掐断,原告以此为借口单方中止合同,是原告违约,被告不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整体承租了马某某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团结街的五层楼一栋,双方约定原告对承租的房屋有转租权。被告因开办美术班需要,要求承租该楼的四层,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为15000元,若双方无故解除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5000元,原告保证房屋及其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水、电齐备,以保障被告经营及居住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使用租赁房,租赁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房间共有8个灯泡,租赁期间被告晚上没有给学生上过课,被告自己所安电表显示的用电量是2度,因原告怀疑被告电表有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擅自将电路掐断,开庭时改称原告只是把电闸关掉了。2015年11月31日被告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搬走,是被告单方擅自中止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停止供电为由,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反诉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432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用电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可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的矛盾,但被告在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行搬离,被告存在过错,但鉴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双方的一致意思,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解除,被告可不再承担违约金。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理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损失是预期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反诉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