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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勇哲与魏志春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勇哲,魏志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勇哲。委托代理人:李春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志春。再审申请人李勇哲因与被申请人魏志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勇哲申请再审称:延边州中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错误。2012年8月31日,魏志春说返还设备,但在当天没有返还,是在同年9月1日返还的设备。魏志春共使用设备41天,扣除定金1000元,拖欠租金11300元。在二审中因证人周连萍没有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没有被采信,现周连萍可以出庭作证。请求:1.撤销延边州中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魏志春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到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魏志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勇哲主张魏志春租赁搅拌站的时间为41天,应承担举证责任。李勇哲提供的证人周连萍出庭作证称根据其记载,其于2012年9月1日从魏志春的工地将搅拌站运送到李春日指定的地点。但在周连萍的记录本中分为运送搅拌机和运送搅拌站两种记载,在9月1日记载的是“市内拉搅拌机”,并不是搅拌站,且也没有体现出是为谁运送搅拌机。另外,李勇哲在一审中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雇佣吊车还设备”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李勇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志春租赁搅拌站的时间为41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勇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勇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