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京珍等与金良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京珍,张伟,金良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京珍,女,1956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良浚,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京珍、上诉人张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金良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86年我购得西城区×××6号3间房屋,其中东房一间,房号为1,为本案诉争房屋,购买时大半间是房屋,小半间是门道。1996年我取得房产证,大约三年期间都是我使用,用做储藏间。从1998年以后我的房屋锁被撬了,被郭京珍、张伟改成了一个卫生间使用。我购买房屋的时候,我房屋西侧有一个郭京珍、张伟自建的厨房,郭京珍、张伟把我的房屋改成卫生间后,又把他的厨房往我房屋方向即向东移了1米左右,占了我原始房屋的位置。不知道什么时候郭京珍、张伟又翻建了卫生间和厨房,翻建后,厨房东侧一部分在我的房屋范围之内,西侧的一部分在我房屋范围之外。2011年12月22日我找过居委会想帮忙调解一下,但是没有得到准确的答复。现起诉要求:1、郭京珍、张伟拆除在北京市西城区×××6号院1号房屋位置搭建的厨房、卫生间,将厨房、卫生间内及上部设施全部清空;2、诉讼费由郭京珍、张伟承担。郭京珍、张伟共同辩称:金良浚陈述不是事实。郭京珍的弟弟郭玉军于1983年购得西城区×××6号院东房一间,是9号房,买房的时候9号房的南侧是门道,门道的南侧都是煤棚。购置房屋后郭京珍与郭玉军一家即在此居住,张伟与郭京珍结婚后也在此居住。1984年郭玉军和其父在征得全院街坊的同意后,在院内盖了一个卫生间和厨房,当时厨房在门道范围外盖的,不影响通行。2009年、2010年左右,因为房脊塌陷,所以我们翻建了卫生间和厨房,翻建期间金良浚从未出现过。我们翻建后房屋状况未再变动。金良浚所述×××1号房屋的位置实际上就是门道,不是居住的房屋,只是上面有一个房脊,无法实际居住,金良浚在院内无房,从未居住,也不存在我方撬金良浚储物间门锁的情况。另外,金良浚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应该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金良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金良浚持有北京市西城区×××6号院1号房屋产权证,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房产证所附平面图记载,1号房位于该院9号房屋南侧至院墙之间的空间,与9号房屋紧邻。但现场勘验目前9号房南侧部分为门道,部分为郭京珍、张伟所建自建卫生间及自建厨房。郭京珍、张伟虽称其翻建自建房时该地址即为门道,并无房屋,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系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使不存在实体房屋,亦不能推翻金良浚系9号房屋南侧至院墙部分空间的所有权人之事实。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鉴于郭京珍、张伟搭建的自建房确位于金良浚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所在空间范围内,影响金良浚对该处空间的使用,因此现金良浚要求郭京珍、张伟拆除在北京市西城区×××6号院1号房屋位置搭建的厨房、卫生间,将厨房、卫生间内及上部设施全部清空,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金良浚基于物权请求排除妨害,且妨害一直存续,因此郭京珍、张伟所述金良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郭京珍、张伟将在北京市西城区×××6号院1号房屋位置搭建的厨房、卫生间拆除,将厨房、卫生间内及上部设施全部清空,渣土自行清运。判决后,郭京珍、张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金良浚于1986年购得西城区×××6号院1号房屋时,我们已建卫生间、厨房,金良浚未提出异议,我们不存在妨害金良浚物权的行为;金良浚虽然系1号房屋的产权人,但该房屋系门道,不能居住,2009年我们系翻建卫生间、厨房,涉案房屋现实际使用人为郭京珍的母亲桑淑华,桑淑华亦为购房、翻建的出资人,金良浚起诉的主体错误;金良浚的侵权之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我们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良浚的全部诉讼请求。金良浚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郭京珍与张伟系夫妻关系。金良浚系北京市西城区×××6号院1号东房一间(建筑面积12.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金良浚持有的房产所有证所附平面图显示:该院内1号房屋位于9号房屋南侧至院墙之间的空间,与9号房屋紧邻。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9号房屋南侧为门道,门道南侧至院墙之间有自建房两处,分别用于卫生间、厨房使用,卫生间全部位于门道范围内,厨房东侧少部分在门道廊檐范围内,郭京珍、张伟确认两处自建房系其2000年左右翻盖形成。自建房顶外部有储物柜若干,郭京珍、张伟确认储物柜为其所建。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照片、房产所有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良浚作为北京市西城区×××6号院1号房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郭京珍、张伟私自建设的卫生间、厨房侵占了1号房屋的部分使用面积,理应排除对1号房屋所构成的妨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京珍、张伟所建卫生间、厨房对金良浚所有的1号房屋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对于郭京珍、张伟所称金良浚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郭京珍、张伟对其作为侵权的主体未提出异议,且卫生间、厨房确系郭京珍、张伟建设,故郭京珍、张伟上诉称其并非侵权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京珍、张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郭京珍、张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