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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五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五凤,易石林,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五凤,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石林,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朝雄,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石林,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朝雄,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8号甲。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继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于美堂,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高五凤、易石林、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2013)昌民初字第1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石林及高五凤的委托代理人易石林,上诉人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辉、于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五凤、易石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易石林以女婿陈均名义以515万元的价格向三一公司购买SR280R(CAT底盘)旋挖钻机一台,高五凤、易石林付首付款103万元、保险费772500元、担保费6180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后付按揭还款408995.93元,合计1522545.93元;2009年12月提货时,三一公司根本没有CAT底盘,三一公司提出暂时以三一自制SY420R底盘代替,三一公司欺骗高五凤、易石林说为了应付出厂,另行签订SY3182233合同书一份,将SR420R(CAT底盘)旋挖钻机改为三一自制SY420R底盘(该底盘钻机当时只有485万元一台),三一公司承诺等到CAT底盘一到马上整机更换过来,但该机质量不好,到工地后根本没有正常工作过,且三一公司一直不肯换货也不解决问题。2012年5月,三一公司指示下属子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将高五凤、易石林SR280R钻机(三一自制SY420R底盘钻机)扣押,2012年7月19日,三一公司与陈均及高五凤、易石林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原双方买卖合同,三一公司收回原SR280R旋挖钻机,再向高五凤、易石林出售SR250R(CAT336D)型旋挖钻机一台,已支付款项1016200元(原已经实际支付购机款1522545.93元,差额5063435.93元)冲抵该机购机款首付款80万元,按揭手续费72100元(后并未贷款),其他剩余款项144100元用于支付按揭还款,高五凤、易石林不得以质量问题向三一公司索赔。2012年8月8日,高五凤、易石林被迫与三一公司签订3191036号产品买卖格式合同书一份,易石林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三一公司以400万价格向高五凤、易石林出售SR250R型(CAT336D,设备编号Y10SR00530004)旋挖钻机整机一台并提供旧钻杆等配件一套;根据该格式合同,三一公司责任基本上是全免状态,严重限制高五凤、易石林作为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SR250旋挖钻机于2012年8月20日到山东烟台工地,2012年9月7日下午3点左右,该旋挖钻机在平整工地上准备施工时突然翻倒,钻头及钻杆等部位严重受损,事故原因是该钻机的单边履带突然自动收回导致重心不稳,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且该钻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发后,高五凤、易石林迅速通知三一公司,三一公司工作人员及保险公司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后定损230946元,该旋挖钻机在山东一维修厂维修,2012年11月修好,但高五凤、易石林无资金支付维修费,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时被告知三一公司人员通知保险公司不能将保险赔款支付给高五凤、易石林。维修厂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诉高五凤、易石林,三一公司出售的旋挖钻机的发动机系2008年生产且主机部分磨损相当严重,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三一公司实际交付高五凤、易石林和生产出厂时间均为2012年8月,三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高五凤、易石林所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高五凤、易石林与三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三一公司返还高五凤、易石林购机款1016200元;3、三一公司赔偿高五凤、易石林旋挖钻机修理费利息损失161000元;4、三一公司赔偿高五凤、易石林停车保管费用19200元;5、三一公司赔偿高五凤、易石林2015年5月16日强行拉走涉案旋挖钻机而产生的人工保护费11000元;6、三一公司赔偿高五凤、易石林人员工资、交通住宿、利息1088847元;7、诉讼费、鉴定费42000元由三一公司承担。三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同意返还购机款;高五凤、易石林主张的修理费与三一公司没有关系;停车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人工保护费与三一公司无关,三一公司不知道该情况;人员工资、交通住宿、利息不同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三一公司与陈钧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陈钧从三一公司购买SR280R旋挖钻机一台,总价为515万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9日,三一公司(甲方)与陈钧(乙方)、高五凤(丙方)、易石林(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Y3182233的产品买卖合同,应乙方、丙方要求,就上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SR280R(SY460R)旋挖钻机置换优价机的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合作、友好协商、互利共赢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如下协议:第一、甲乙丙三方重新签订一份SR280R(CAT336D)优价机合同(设备编号10SR00530004),新合同主体由乙方变更为丙方,易石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甲方将SY3182233合同中的SR280R(SY460)钻机按原价回购,并与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商相关事宜,乙方不得再以SR280R(SY460)质量问题及其他理由追究甲方责任,原SR280R(SY460)买卖合同自动解除;第三、SR250R(CAT336D)优价机合同金额为400万元,办理8成3年按揭,首付款应付80万元,按揭手续费用7.21万元,合计人民币87.21万元,乙方已经支付的SR280R(SY460)设备首付款人民币101.62万元,用于丙方支付SR250R(CAT336D)优价机首付款及按揭手续费用87.21万元,余款14.41万元用于丙方优价机按揭还款;第四、乙方将SY3182233合同中的SR280R(SY460)旋挖钻机与甲方办理好交接手续及按揭回购手续后本协议生效;第五、丙方将SR250R(CAT336D)优价机合同所对应的按揭手续办齐后,甲方向丙方提供优价旋挖钻机,含SR250R(CAT336D)-10SR00530004整机壹台、三一自制445-4×15m机锁钻杆旧杆一根、1.5米以下钻斗一个(型号待定),运费由丙方自理;第六、SR250R(CAT336D)优价机发到丙方工地后,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按时还款。如丙方连续逾期三期以上,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协议项下优价机合同中标的物;第七、甲丙双方优价机买卖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乙方向甲方交付的SR280R(CAT336D)旋挖钻机的所有权属于甲方;…”。2012年8月8日,高五凤(买受人)与三一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高五凤从三一公司购买SR250R(CAT336D)旋挖钻机一台,金额为400万元,配置包含机锁钻杆旧杆一根(型号445-4×15m)、牙轮筒钻一个,型号1.0米,设备编号为10SR0053000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易石林主张其与陈钧、高五凤为亲属关系,旋挖钻机实际上是由其购买,以陈钧、高五凤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三一公司对易石林、高五凤的诉讼主体身份没有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将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SR280R旋挖钻机收回并于2012年8月20日向高五凤、易石林交付SR250R旋挖钻机一台,但三一公司向高五凤、易石林交付的产品合格证与机身铭牌显示不同,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编号为Y10SR00530004、出厂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机身铭牌显示出厂编号为Y12SR00530004、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2012年9月4日,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SR250旋挖钻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00万元,保险标的为SR250旋挖钻机、产品编号为Y10SR00530004。2012年9月7日,三一公司交付的旋挖钻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高五凤、易石林向保险公司报案,车辆定损金额为230946元。车辆维修后,高五凤、易石林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高五凤出具《联系函》,载明:“…通过我司查勘,确定倾覆的挖机产品编号为Y12SR00530004,而与保单注明的产品编号Y10SR00530004不一致,根据目前的资料无法确认受损设备是否就是保险标的,如您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个编号实际为同一设备(比如法院判决或相关鉴定报告),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一审庭审中,高五凤、易石林主张由于三一公司将产品编号弄错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此其为支付修理费向他人借款(约定2%的利息)产生的利息161000元应由三一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旋挖钻机是否为三一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产生争议,高五凤、易石林主张该旋挖钻机属于三一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且属于旧设备,该院根据易石林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公司)对鉴定标的物的新旧程度、使用时间、出厂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检验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鉴定标的物目前属于旧设备;2、鉴定标的物的使用时间为3926小时;3、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191036)》及Q/SYJ1001-2007《挖掘机产品出厂编号编写规则》,我司推断鉴定标的物的出厂时间为2010年。一审庭审中,高五凤、易石林主张以下费用应由三一公司承担:1、其于2013年10月至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他人的停车场产生的保管费19200元;2、2015年5月16日,三一公司人员欲强行将涉案车辆拉走产生的人工保护费11000元;3、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工人工资、租赁吊车及铲车、拖车费用共计342500元;4、其为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1147元;5、利息725200元。三一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三一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的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其与高五凤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后同意返还购机款1016200元、高五凤、易石林同意返还旋挖钻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及置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三一公司同意解除其与高五凤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并同意返还购机款1016200元、高五凤、易石林同意返还旋挖钻机,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关于三一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实际发生倾覆事故的设备是否为同一设备问题,根据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格证的记载及检验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院确认发生倾覆事故的旋挖钻机与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旋挖钻机为同一设备。关于高五凤、易石林主张的损失问题,三一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证、铭牌标识内容不一致,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未能协助高五凤、易石林向保险公司索赔,存在过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三一公司否认涉案车辆与其交付车辆为同一设备导致需要通过鉴定来对该事实进行确认,高五凤、易石林为此支付停车保管费并多次往返北京处理诉讼事宜,虽然高五凤、易石林主张的损失多为间接损失且不能证明与双方之间的争议存在直接关系,但考虑到三一公司的过错及高五凤、易石林确有损失发生的情形,该院酌情确定三一公司应赔偿高五凤、易石林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高五凤与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八月八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解除;二、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高五凤、易石林购机款一百零一万六千二百元,高五凤、易石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三一公司交付的旋挖钻机一台;三、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五凤、易石林各项损失合计十五万元;四、驳回高五凤、易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五凤、易石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确认本案所涉旋挖钻机与合同约定的为同一设备。且鉴定结论为旧设备,三一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证和车辆标牌内容不一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有明确规定,高五凤、易石林认为三一公司的行为不仅是以次冒充新产品的违约行为,同时还有明显利用自身技术优势来欺骗买受人的商业欺诈行为,该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也有相关规定,三一公司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以次充好,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做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合同解除后,高五凤、易石林可以要求三一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确定赔偿的范围,包括管理、维护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停车保管费和为保护机器支出的人工保护费)以及因归还财产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租赁吊车铲车等机械设备的损失和运费)。高五凤、易石林购买的机器设备发生事故导致的高五凤、易石林工地工人怠工造成的人员工资、租赁机械设备费用及运费、交通及住宿费、借款利息、停车保管费、人工保护费等多项损失。三一公司违约给高五凤、易石林造成巨大损失,应当得到完全的补偿,包括间接损失,不应让受害者承担部分间接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额与高五凤、易石林实际损失之间差距巨大,不足以弥补高五凤、易石林的损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由三一公司赔偿高五凤、易石林各项损失1130047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三一公司承担。三一公司针对高五凤、易石林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买卖合同,高五凤购买了三一公司的SR250优价机,该机器在出厂时,按照客户要求进行过改装包括机身。2、按照协议书和买卖合同的约定,高五凤、易石林应该办理按揭手续,然而高五凤、易石林至今没有办理,而且协议书和买卖合同约定的很明确,比如在买卖合同特别约定第18条的第4款,买受人应该妥善保管商品,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延付或者拒付货款,协议书第6条:优加机发到高五凤、易石林后不得迟延付款,否则出卖方有权收回标的物。也就是说,高五凤、易石林存在违约的事实。另外,标的物在出厂时已经经过改装,而且是高五凤、易石林同意和要求的。三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不是客观事实,仅仅是鉴定机关的推断。2、原审判决第三项损失15万元无法律依据。3、判决书表述的“后同意返还购机款1016200元、高五凤、易石林同意返还旋挖钻机”与三一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不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高五凤、易石林承担。高五凤、易石林针对三一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认可鉴定是科学的、公正的。第二,三一公司提供的机器是伪造的,存在欺诈行为,一审事实认定正确,但是没有认定他们有欺诈,偏袒三一公司。第三,一审没有说明什么是间接损失?什么是直接损失?即便是改装产品,在合格证上也没有注明。该机器的质量问题导致高五凤、易石林受到重大损失,三一公司从未给过高五凤、易石林明确答复。第四,一审中,三一公司同意返还购机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7月28日的开庭中,三一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同意返还购机款”。高五凤、易石林认可保险公司现已对其进行了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关于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及置换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因在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三一公司上诉提出其并未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其一审中陈述相悖,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三一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三一公司交付的产品应为优价机,但经司法鉴定该机器为旧机器,且已使用3926小时,生产日期为2010年,故三一公司实际向高五凤、易石林提交的设备合格证、标识内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且高五凤、易石林在使用中还出现翻车事故,对此,应当认定三一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问题,三一公司应当退还高五凤、易石林已付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高五凤、易石林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三一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问题,其除应协助高五凤、易石林向保险公司索赔外,还应赔偿高五凤、易石林相应的损失,一审根据高五凤、易石林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三一公司的过错酌情确定三一公司赔偿高五凤、易石林各项损失15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高五凤、易石林上诉提出的各项损失1130047元,多为间接损失且不能证明与双方之间的争议存在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一公司上诉提出其赔偿15万元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三一公司上诉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一审委托的鉴定机关是经双方同意的,且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不存在程序问题,故三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零六元及鉴定费四万二千元,由高五凤、易石林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及鉴定费四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百六十五元,由高五凤、易石林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