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龙军与刘开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军,刘开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系刘开亮表弟),农民。上诉人李龙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开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龙军、被上诉人刘开亮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开亮与李龙军于2007年4月起合伙营运湘L×××××客车,各占50%合伙份额。2013年3月5日,刘开亮、李龙军与案外人达成份额转让协议,刘开亮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但约定至2013年3月5日止的燃油补贴仍归刘开亮、李龙军共同所有。李龙军于2015年2月25日领取了2013年度的燃油补助款63,420元,但拒不与刘开亮分割。刘开亮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龙军向刘开亮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燃油补贴款55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前,已约定至2013年3月5日止的燃油补贴仍归双方共同所有。李龙军于2015年领取了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因此,依照约定,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燃油补贴款应当由刘开亮、李龙军共同所有。刘开亮要求李龙军按份支付该期间的燃油补贴款合法合理,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龙军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开亮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期间湘L×××××客车的燃油补贴款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李龙军负担。上诉人李龙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刘开亮将侵犯李龙军的财产返还给李龙军。理由:一、2015年11月30日并未公开开庭,李龙军未收到2015年12月4日开庭传票,12月4日未能及时赶到法庭,是因为我哥被人砍伤手背,在处理完之后,我到了法庭。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三、刘开亮侵犯李龙军财产,请求返还。1、刘开亮将双方共有的变速箱私自变卖。2、2013年度车辆费用7995元已由李龙军支付,刘开亮应承担2987.5元。3、刘开亮女婿倒车出了事故,赔偿了8800元。李龙军不在场,无责任,但刘开亮强行使用公款替李龙军支付赔偿款4400元,应当返还。4、刘开亮强行扣车,致使湘L×××××停运半个月造成损失25,500元。被上诉人刘开亮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没有上诉人诉状所说的程序违法;审判结果也是公平公正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李龙军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艳辉的证明,证明刘开亮变卖双方共同财产变速箱;2、结算凭据,证明汽车2013年部分费用7995元,刘开亮需要承担一半。被上诉人刘开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变卖变速箱,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在一审时提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李龙军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李龙军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刘开亮返还变卖变速箱所得的一半价款5500元,返还倒车赔偿费4400元,支付2013年度湘L×××××汽车费用3997.5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李龙军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传票的送达回证上有李龙军的亲笔签名。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9时30分。但李龙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第一页第十一行的开庭时间“11月30日”为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为“12月4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李龙军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李龙军在一审提出反诉后,其作为反诉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李龙军提出因其哥哥被人砍伤,所以2015年12月4日未能及时赶到法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龙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龙军在一审已放弃了反诉权利,因此李龙军要求刘开亮返还侵犯财产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龙军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龙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