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苑向海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刘伟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苑向海,刘伟,周圣银,陈光灿,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号楼东城大厦*楼。负责人:余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向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群,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圣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三院对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谢家村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号。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向海、周圣银、刘伟、陈光灿、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庆物流公司)、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5时30分许,钟艳强驾驶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朱喜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门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钟艳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喜璐无责任。其后,原告苑向海驾驶的吉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54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因与前方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的朱喜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下车的朱喜璐相撞,造成朱喜璐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苑向海与朱喜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再其后,被告周圣银驾驶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枣庄段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向在前刚发生完交通事故原告苑向海驾驶的吉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乘车人于坤受轻微伤、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周圣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吉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苑向海,原告苑向海与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周圣银系被告刘伟的雇员,被告刘伟系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捷瑞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皖C/皖0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朱喜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光灿,朱喜璐系被告陈光灿的雇员;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修车费用)9896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9540元、鉴定费2000元、装卸费600元、停车费2500元、车辆停运的车辆损失3062元、营运损失20116.2元,总计139078.2元。该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薛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96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9540元、停车费2500元、装卸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5900元。原告在该案中要求的停运期间营运损失及车辆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院未予支持。(2013)薛民初字第1609号一案履行完毕后,原告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30日,枣庄中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枣中实委审字【2014】第021号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每天纯收入为740元。原告因此花费咨询费5000元。2013年9月26日,枣庄国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认为原告车辆损毁严重,修理及更换配件需43个工作日。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拖车费495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为多车先后发生碰撞。在(2012)薛民初字第1588号一案中,被告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给何忠福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何忠福96938.88元;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何忠福32312.96元。在(2013)薛民初字第1609号一案中,被告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已赔偿原告68340元;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2780元。综上,被告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保险金均已使用完毕,被告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已使用165278.88元,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已使用55092.9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有住宿费产生。原审法院认为,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系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认定在此次连环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圣银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与朱喜璐各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保险金均已使用完毕,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作为雇主的刘伟、陈光灿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刘伟、陈光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伟、陈光灿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被告刘伟、陈光灿)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皖C号/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伟,被告周圣银系被告刘伟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周圣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圣银应对被告刘伟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捷瑞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故被告怀远捷瑞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刘伟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合庆物流公司名下运营,故被告合庆物流公司应对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陈光灿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咨询费5000元、拖车费495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1072.8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42920元。该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车辆的损毁程度及枣庄国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为28天,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为20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735元、鉴定费4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两项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395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故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公告费1350元。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咨询费5000元、拖车费495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1072.8元、车辆停运损失2072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42242.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234元(2617020%=5234,不含咨询费5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1072.8元),由被告合庆物流公司、陈光灿连带赔偿给原告1000元(咨询费5000元20%)。由被告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2345.68元(37242.860%=22345.68,不含咨询费5000元),由被告怀远捷瑞运输公司、周圣银、刘伟连带赔偿给原告3000元(咨询费50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苑向海22345.68元;二、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苑向海3000元;三、被告周圣银、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苑向海5234元;五、被告陈光灿、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苑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苑向海负担28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854,由被告陈光灿负担2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苑向海就同一事实理由不得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苑向海已起诉过,并获得赔偿,不得再次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商业三者险的承包公司被列为被告是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院应当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给予程序保障。上诉人商业险合同约定了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赔偿此项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苑向海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主张的拖车费、公路路产赔偿费、车辆停运损失、住宿费等诉讼请求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系新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答辩人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即使有保险条款约定,但该条款是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圣银、刘伟、陈光灿、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苑向海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审法院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薛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苑向海关于停运损失、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苑向海再次主张其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应由商业险还是侵权人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及财产的直接损失,并加黑提示约定上诉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免除保险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该约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即由怀远捷瑞运输公司、周圣银、刘伟按60%的比例连带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苑向海22345.68元”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苑向海9913.68元;三、变更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苑向海3000元”为: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苑向海15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