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200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民利,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民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自流井区南湖国际社区,翻窗进入该小区7栋2单元18楼123号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和男式阿玛尼AP1866手表一只(鉴定价值1,928元)。2016年1月7日凌晨,胡某又窜至自流井区南湖印象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4栋住宅,盗走6楼20号林某某家中现金2,000元、男式天梭手表一只(鉴定价值5,103元)、三星A70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124元);盗走7楼25号彭敏家中现金950元。事后,胡某将盗得的三星手机卖到胡某某经营的手机店获利800元,将盗得的男式天梭手表卖到罗某某经营的顺意寄卖行获利300元(已退还罗某某)。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学苑街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胡某人身及其位于宜宾市五粮液酒厂下生活区5栋3单元7楼20号住处查获赃款1,500元、浪琴和阿玛尼手表各一块。被盗阿玛尼手表、天梭手表、三星手机及彭某现金95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林某某各有损失2,000元未追回,剩余扣押现金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林某某、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14,10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除已退赔的款物外,其余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现金2,000元、林某某现金2,000元,剩余扣押现金250元用于前述的退赔款项。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闻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