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盛碧顺、盛真武与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碧顺,盛真武,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1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碧顺(曾用名盛必顺、圣必顺、圣碧顺),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真武(曾用名盛增武、圣增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西路38号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登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宣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士豪,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碧顺、盛真武因与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天长市国土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盛碧顺、盛真武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刘吉清与金集镇谕兴乡社区刘庄村民小组订立土地租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甲方提供出租开发土地,取得土地租金和补偿费,乙方自主开发利用,独立享有开发利益承担开发风险。二、租地范围与面积:开采地与出土用地之间的分界线为南顶刘元贵小长田东拐,北以钱德和大屋东山头一线向北漫延到底,分界线西边为开采地,开采地北至文庄采石一矿边界,西至小洼队地界,南至新建道路;分界线东边为出土用地,出土地北至水库边,东南以老站头与新站头为界,具体租地边界线以双方现场划界挖沟为准,租地面积以双方实地丈量为准,经双方划界丈量后,开采地面积为捌拾贰亩,出土用地面积为伍拾柒亩。三、租地开发期限为九年,自本合同甲方以及各农户代表签名后开始计算。四、土地租金和补偿费以及付款方式:1、乙方一次性承担甲方九年土地租金和补偿费共计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开采地九年租金和补偿费按四万元每亩计算,计人民币叁佰贰拾捌万元(4万元/亩×82亩)。出土用地九年租金和补偿费按二万元每亩计算,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2万元/亩×53亩)。2、乙方在甲方以及各农户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名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上述租金和补偿费……”。该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用地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4〕203号通知的第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开采小矿及零星分散资源,可以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负责复垦,不得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2012年3月8日,国土房产局向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颁发天长市临时用地许可证(天临2012第002号)载明:临时用者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土地坐落金集镇谕兴乡社区,临时用地期限2012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7日,临时用地项目玄武岩矿采矿塘口及堆场,土地用途采矿塘口及堆场。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并入天长市翔宇矿业有限公司后,2012年3月8日,国土房产局向天长市翔宇矿业有限公司颁发天长市临时用地许可证(天临2014第002号),临时用地期限2014年1月2日到2016年1月1日。2013年2月份起,盛碧顺、盛真武以案外人刘吉清(系原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非法用地,破坏耕地,要求国土房产局履行土地管理监督的法定职责。2013年2月1日作出天国土资源信处字(2013)第0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关于文庄石矿占地1000余亩问题。经查,金集镇文庄主要产普通建筑用石料,现共有采石企业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国宇矿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文庄采石三矿、天长市千秋采石厂四家,均为小矿及零星资源开采企业,四家企业采矿许可证等证照齐全。四家企业采矿区面积计348.8亩,临时堆场及加工区126.09亩,所有使用土地均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房产局将该意见书于2013年2月9日送达给盛碧顺。此后,盛碧顺、盛真武多次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进行上访、信访。2013年9月26日,天长市国土房产局对盛碧顺进行了回访,回访记录中,盛碧顺对其的答复表示“满意,没有任何意见,不再上访”。此后,盛碧顺为此事仍不停信访。案件审理中,盛碧顺于2015年8月7日向天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8日,天长市人民政府作出天复字(2015)8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2004〕203号关于加强矿业用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天长市国土房产局具有对矿山企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天长市国土房产局收到盛碧顺、盛真武要求查处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信访后,进行了调查。2013年2月1日,天长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天国土资源信处字(2013)第0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给盛碧顺、盛真武,履行了法定职责。嗣后,盛碧顺、盛真武仍多次向省政府、省国土地资源局上访、信访,本案天长市国土房产局收到滁州市国土房产局转送的盛碧顺、盛真武信访材料后,对原告盛碧顺进行的回访谈话中,盛碧顺称:对天长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天国土资源信处字(2013)第0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没有任何意见,表示不再上访。此后,盛碧顺、盛真武仍多次信访、上访,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庄村民小组的耕地被非法侵占、破坏的事实。综上,对盛碧顺、盛真武主张国土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碧顺、盛真武要求被告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碧顺、盛真武负担。盛碧顺、盛真武上诉称:刘吉清在2010年租用刘庄队82亩土地开采石矿,本队村民每人都获得3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及0.787亩的剩余承包田。但其户只拿到24000元,尚欠年终分的6000元。另相关的粉尘噪音费、年礼等费用,其也一直未领取到。为此,其父子二人对刘吉清用地补偿分配不公不断信访,近来,其住房被推倒,也没有相应的补偿。其如不在信访告知单上签“满意”二字,“应当按田分”和“1.05亩”拾万元补偿也拿不到。原审法院庭审中未传唤第三人刘吉清到庭,刘吉清对粉尘噪音费30000元、土地补偿金6000元、0.787亩剩余土地承包田;三年过年礼1500元及住房推倒为补偿,上述五项不补偿,刘吉清属违法用地。对违法用地应属天长市国土房产局监管,天长市国土房产局应责令刘吉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责令刘吉清将其1.21亩承包田复垦,并撤销租地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天长市国土房产局答辩称:1、原审案件的诉讼请求时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而上诉案件的诉讼请求时要求案外人“刘吉清”给付一定的款项,并以“刘吉清”为给付作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盛碧顺、盛真武上诉请求与原审案件无关;2、其在原审中已充分举证,对涉案的矿企用地依法进行管理,对盛碧顺、盛真武为追求经济利益努力在职责范围内化解相关社会矛盾,已履行法定职责;3、盛碧顺、盛真武与矿企之间存在经济补偿矛盾,应按照租赁合同追究矿企的合同责任,对盛碧顺、盛真武所述房屋被推倒造成的损失,应追究责任人的侵权责任。盛碧顺、盛真武将追求经济利益不能归于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对相关行政法律的错误理解,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不当,属诉权滥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长市国土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补偿协议、领款凭证各二份及收条一张。证明因涉及征用刘庄队承包田及其他事项补偿,盛碧顺、夏盆红与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刘吉清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11月10日订立补偿协议并由盛碧顺、夏盆红分别领取土地补偿款24000元、8万元。2013年9月26日盛真武向天长市翔宇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并收到10万元。证据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一、盛碧顺与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刘吉清于2010年11月10日就涉及征用刘庄队承包田及其他事项补偿订立的协议,以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违背国家法律,限制了其正常权利的行使,无权干涉其正常信访活动,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纠纷一案。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盛碧顺的诉讼请求。盛碧顺不服提起上诉。二、安徽省滁州中院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盛碧顺与刘吉清于2010年11月10日自愿签订《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盛碧顺在依约收取刘吉清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后,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第3、4、5内容,违反诚信原则。盛碧顺主张上述《协议书》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盛碧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回访记录各一份。证明其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天国土资源信处字(2013)第0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2013年2月9日送达给盛碧顺,在送达该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回访记录中,盛碧顺对答复表示“满意,没有任何意见,不再上访”。证据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用地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4〕203号及颁发给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天长市临时用地许可证二份。证明皖国土资〔2004〕203号通知的第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开采小矿及零星分散资源,可以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负责复垦,不得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根据上述规定,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与刘庄队签订协议,并支付了补偿费用,其局为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分别颁发了二份临时用地许可证(天临2012第002号)、(天临2014第002号),临时用地期限2012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7日、2014年1月2日到2016年1月1日。盛碧顺、盛真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其以国土房产局对土地监管不严,使得刘庄石矿无序开采,造成其二轮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及住房被矿石老板推毁为由向天长市人民政府申请议,天长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证据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告知书一份。证明该告知书告知盛碧顺信访材料转送天长市信访局,由该机关按规定处理。证据3、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二份。证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滁州市国土房产局发出国土资源访事项转送书[国土资源转字(2013)第050019号]、滁州市国土房产局向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国土资源厅国土资信转字(2013)第013010016号]。证据4、2014年12月25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其信访被告知不属于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应该向市农委提出,政府部门互相推诿。证据5、出示天国土天房信处字(2013)02号,证明涉矿占地1000余亩的情况,补偿款全部到位,因盛碧顺是老师,非农户口,其所在村民组一致意见不分配其补偿款,2010年8月、11月,经协调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分别给予补偿,但刘吉清是非法开矿,占用其承包土地责任田,没有正规手续。证据6、天长市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情况登记表、金集镇人民政府关于夏盆红要求对天信(2011)131号信访再回复的答复意见书、证明、人口数确认报告书、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各一份。证明1995年二轮土地发包时,盛真武这一户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盛碧顺、盛真武、盛桂兵(盛真武爷爷)、盛增香(盛真武姐姐),当时盛真武作为户主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承包土地面积是4.84亩。2008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盛真武这户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盛真武、郑如琴、潘兆翠、盛华新4人,盛碧顺不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共有人之中。证据7、天建字1059号文件一份。证明其房屋发证日期1987年11月16日,该房屋被开矿推掉,现没有该房屋。证据8、刘庄队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刘庄村收到刘吉清的土地补偿款后,是按家庭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未按土地承包共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证据9、刘吉清与盛必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刘吉清一次性付给盛碧顺补偿24000元,但该协议约定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刘吉清提出任何要求,更不得向上级部门上访,是剥夺其信访权利,应无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天长国土房产局是否存在不履行土地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天长市国土房产局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天长国土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天长市国土房产局在收到盛碧顺、盛真武要求查处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信访后,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的天国土资源信处字(2013)第0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送达给盛碧顺、盛真武,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9月26日,天长市国土房产局对盛碧顺进行了回访,回访记录中,盛碧顺对答复表示“满意,没有任何意见,不再上访”。此后,盛碧顺、盛真武仍多次信访、上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庄村民小组的耕地被非法侵占、破坏的事实,故盛碧顺、盛真武主张国土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盛碧顺、盛真武要求各项补偿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盛碧顺、盛真武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碧顺、盛真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