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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其洲与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洲,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780号原告赵其洲,男,汉族。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庆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其洲与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洲诉称,2003年12月2日,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卿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04年7月4日,王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2010年年初,丁庆东依法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亦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赵其洲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2003年12月2日,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予以印证2016年4月8日,张世利的调查笔录1份。该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地点、借款额及借款用途。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其生产经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借款条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张世利的证言相互印证所证实。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张世利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赵其洲借款20000元。该义务限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甘肃定西明珠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