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蓝慧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慧,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蓝慧,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秀,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主要负责人:崔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娜,该公司职员。原告蓝慧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秀、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辉、邢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慧诉称:2005年10月15日,蓝慧入职泰康保险公司培训部任主管一职,之后历任各部门主管或负责人。2013年,蓝慧在保险公司的工资的标准为13224元,2014年,工资标准变更为12583元,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合同中工资待遇一栏为空,且合同签订后泰康保险公司拒绝将合同文本交与蓝慧。2007年9月27日,蓝慧因工车祸腰部受伤,2010年1月经吉林省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十级伤残。自2013年1月开始,泰康保险公司连续数月克扣蓝慧月工资。2014年2月,蓝慧休产假期间,泰康保险公司仍无故克扣工资。2014年12月,保险公司停止为蓝慧缴纳社会保险,并停发工资。基于上述原因,蓝慧向泰康保险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泰康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蓝慧九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正常发放2014年的年终奖金。2015年1月。泰康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其承诺,并在蓝慧病休过程中要求其继续上班。2015年3月,蓝慧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7月做出仲裁裁决,对蓝慧与泰康保险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蓝慧与泰康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泰康保险公司应向蓝慧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各种手续(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险一金相关减员文件等);2、泰康保险公司向蓝慧一次性支付5个月缴费工资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62915元;3、泰康保险公司应向蓝慧支付(通过工伤基金管理部门)7个月缴费工资标准的工伤医疗补助金88081元;4、泰康保险公司支付蓝慧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30302元;5、泰康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蓝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830元。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承担。泰康保险公司辩称:蓝慧与泰康保险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现蓝慧坚持解除劳动关系,泰康保险公司同意解除。但蓝慧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同意给付。关于蓝慧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给付。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蓝慧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均已转入蓝慧工资卡内,并未欠发蓝慧工资。自2014年12月起蓝慧一直未到岗工作,且自2015年1月起蓝慧到其他公司上班,因考虑到蓝慧多年的工作情况,仍按照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蓝慧于2005年10月15日入职泰康保险公司从事部门管理工作。2007年9月27日因公车祸受伤,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10级伤残。蓝慧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标准2013年为13224元、2014年为12583元。2013年6月前,蓝慧职务工资为9760元/月,2013年7月泰康保险公司为蓝慧调岗,职务工资调整为9210元。泰康保险公司与蓝慧于2014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合同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蓝慧因工资等问题与泰康保险公司发生纠纷,自2015年1月起再未到泰康保险公司工作。蓝慧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8073.28元([7894.17+8802.97+8245.37+8414.17+7669.37+8449.37+7681.37+7372.13+7368.27+8493.54+8442.34+8046.34]÷12=8073.28),2014年12月泰康保险公司停止为蓝慧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3月,蓝慧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第1项要求泰康保险公司向蓝慧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各种手续(包括:���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险一金相关减员文件等),其他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07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蓝慧)主张已经与被申请人(泰康保险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理由是于2014年12月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但其无法提供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因工作岗位变动导致工资降低,但其在岗位变动后一直在正常上班,并按月领取了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其对工作岗位变动及工资降低的客观事实已主观认可,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30302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结果为:“对申请人(蓝慧)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蓝慧认为该仲裁裁决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没有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劳动争议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蓝慧以泰康保险公司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自2014年12月递交辞呈后即与泰康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泰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蓝慧发放工资。因泰康保险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已经停止为蓝慧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同,故蓝慧主张与泰康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泰康保险公司存在未为蓝慧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应向蓝慧支付经济补偿金。蓝慧在泰康保险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为72659.56元(8073.28元/月×9年)。关于蓝慧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蓝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29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88081元。关于蓝慧主张的泰康保险公司欠发工资一节,劳动合同中约定泰康保险公司有权对蓝慧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蓝慧已经接受调岗事实并领取工资。故蓝慧主张的泰康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欠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蓝慧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蓝慧支付5个月缴费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15元;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蓝慧支付7个月缴费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81元;四、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蓝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偿金72659.56元;五、驳回蓝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