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牛儿),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无证驾驶资格下,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至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大连村牌坊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18mg/lOOml、128mg/lOOml,后民警将其带往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中心卫生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6年2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mg/lOOml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刑事判决书;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