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0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皮春容、占早绘等与戴潘、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春容,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戴潘,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付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0号原告皮春容。原告占早绘。原告占惠平。原告占传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潘。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蓝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云。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皮春容、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诉被告戴潘、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江鸿公司)、付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传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戴潘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黄冈江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付云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春容、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诉称:2016年1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戴潘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街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的人行横道线时,与行人占世兴发生碰撞,造成占世兴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占世兴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世兴无责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冈江鸿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云,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于受害人占世兴的死亡,原告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潘、黄冈江鸿公司、付云赔偿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648.50元;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潘当庭辩称:1、此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戴潘与被告付云系雇佣关系,被告戴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戴潘愿在能力范围内对受害人家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黄冈江鸿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与肇事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付云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付云系挂靠人,该车辆由实际车主付云全额出资购置,挂靠我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实际车主付云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时与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死亡,该损失应由机动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付云当庭辩称:1、此次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戴潘、付云、黄冈江鸿公司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在交警部门调解阶段,被告付云支付了受害人的抢救费及40,000.00元的赔偿费用,该费用应返还,请求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戴潘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我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原告皮春容、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大冶市还地桥镇新畈村村委会与大冶市还地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聚贤轩火锅店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1、受害人占世兴生前在聚贤轩火锅店居住和工作的事实;2、受害人生前居住并工作于武汉市,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戴潘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黄冈江鸿公司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被告戴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占世兴不承担责任;3、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占世兴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合同2份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黄冈江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二、挂靠合同及承诺书。拟证明1、鄂J×××××重型自卸货车与我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保单。拟证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付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戴潘驾驶证有效期内。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付云垫付了受害人占世兴的抢救费7,659.42元。证据三、交款单2份。拟证明付云已赔偿原告4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省交管网截屏。拟证明被告戴潘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被告戴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潘、黄冈江鸿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云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提供房产证及住房信息,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工作、居住情况,不能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付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戴潘的驾驶证过期,该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四原告对被告黄冈江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冈江鸿公司与被告付云签订的挂靠合同不能排除其承担责任。被告戴潘、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对被告黄冈江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云对被告黄冈江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黄冈江鸿公司也是受益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原告和被告戴潘、黄冈江鸿公司对被告付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对被告付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戴潘的驾驶证未年检;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四原告和被告戴潘、黄冈江鸿公司、付云对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戴潘仅是违章未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戴潘驾驶证被吊销,驾驶证未年检不能证明其驾驶车辆不合法,其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戴潘、黄冈江鸿公司、付云、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四原告和被告戴潘、付云、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对被告黄冈江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四原告和被告戴潘、黄冈江鸿公司、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对被告付云提交二、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戴潘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其驾驶证未年检,其违反的是交通行政法规,应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但不能视为其无驾驶资格,故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付云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冈江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然客观真实,能有效证明被告黄冈江鸿公司与被告付云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黄冈江鸿公司关于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戴潘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253km+200M处(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街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的人行横道线,遇行人占世兴自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戴潘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受害人占世兴及道路中间的交通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占世兴受伤及两节交通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占世兴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9日0时40分死亡。2016年1月1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潘一方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世兴无过错无责任。受害人占世兴生前自2014年5月起一直在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38号富士康公租房一期3栋底层西侧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聚贤轩火锅店工作并居住,生前与原告皮春容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三名子女,即原告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冈江鸿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云,该车挂靠被告黄冈江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于2015年3月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查明,被告戴潘系被告付云雇佣的驾驶员。受害人抢救期间,被告付云支付了其全部的医疗费用7,659.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戴潘在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占世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云,该车挂靠被告黄冈江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被挂靠人即被告黄冈江鸿公司应与挂靠人即被告付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受害人占世兴生前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鄂州市,而受害人占世兴亲属居住在湖北省大冶市,有的亲属居住在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综合考虑原告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被告戴潘驾驶证未年检,其违反的是交通行政法规,应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但不能视为其无驾驶资格;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辩称被告戴潘的驾驶证未年检,属商业三责险免责范围,但未举证证实,故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拒赔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四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659.42元;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元/年×20年);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6,307.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7,659.42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68,648.50元(586,307.92元-7,659.42元-110,000.00元);被告付云支付的医疗费用7,659.42元和赔偿款40,0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38,648.50元(586,307.92元-7,659.42元-40,000.00元),向被告付云支付47,659.42元(7,659.42元+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皮春容、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支付538,648.50元,向被告付云支付47,659.42元。二、驳回原告皮春容、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对被告戴潘、付云、黄冈江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9.00元,财产保全费3,440.00元,共计8,259.00元,由被告戴潘、付云、黄冈江鸿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皮春容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戴潘、付云、黄冈江鸿公司直接向原告皮春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皮 军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