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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樊强春与王琼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强春,王琼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樊强春,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务农,住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胡刚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芳,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强春与被告王琼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强春委托代理人胡刚强、被告王琼芳委托代理人阙晓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强春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一批柴油被扣押,被告称其有能力帮原告提回柴油并要求原告支付90000元,且承诺如未提回柴油全部费用退回原告。2013年7月1日,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60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又汇入被告账户30000元。汇款后,被告却无法提回柴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回90000元。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于2013年9月返还原告9000元,余款81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及利息损失9720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6%计算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后加倍付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琼芳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被告相识于2013年,原告因走私柴油,其车子和柴油都被扣留,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请求帮忙取回车子和柴油,并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汇款6万元、3万元,其中6万元是用于提车的费用,3万元是用于提柴油的费用。后被告通过自己的努力帮原告取回了价值40多万元的油罐车,虽然没有取回柴油,但原告支付的费用也绝大部分用于取车和柴油过程中。2、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第二次转账后,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承诺过2014年春节前付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使2015年9月17日原告电话联系过被告要求其还款,其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3、原告按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为取回柴油向被告支付的款项9万元;2、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一直为该笔款项向被告催要;3、法院调取的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原告柴油和车被扣及放行情况4、通话记录单、短信记录单,证明原告从2014年起就不断发短信向被告催要该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施志刚证明1份,证明被扣柴油的车辆牌号、车主、柴油被扣的原因以及原告为提回柴油支付9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是不当得利,只能是说当时原告转账9万元是用于提车和提油费用;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者的身份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通话,该通话也不能证明通话的时间,即使是前两者成立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5年9月17日催讨也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就通话的内容来说,通话的内容不能确指金额的发生是诉状中所说的金额的发生,即使前者成立也不能确定金额是八万一,再者上面全部成立,被告对上述内容有关的催讨没有自认和确认过,包括里面的话“我本打算全部给你”,这个全部仅仅是指除去六万元和三万元之后所剩无几的费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事实,该份证据显示车子扣押和返还的时间相差半个月,无论时间还是其它因素都不能反映所花费用与放车无关。证据4原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应作失权处理。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无法明确主叫被叫方,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证据5原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应作失权处理。对其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施志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樊强春因湘F×××××号东风天龙油罐车以及车上35.22吨成品柴油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一事委托被告王琼芳帮忙提回,被告答应帮忙并要求原告支付活动费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30000元。后原告因被告无法取回柴油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2013年9月,被告仅返还原告9000元,尚余81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向其催要该笔费用未果。2015年10月1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三天之内返还81000元,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时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故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帮忙提回公安部门被扣的柴油,被告答应帮忙并要求原告支付活动费90000元的行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本案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90000元绝大部分已经用于提车和柴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琼芳返还原告樊强春8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王琼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爱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