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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陶志伟与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伟,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55号原告:陶志伟,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武、潘炳祝,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兴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何细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培森、吴俏俊,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志伟为与被告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武、潘炳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品牌保证金10万元及区域代理费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立即支付了保证金、区域代理费共计13.6万元。然而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支持,造成原告的区域代理工作根本无法开展。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退回保证金及区域代理费,也没有给出任何说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及代理费13.6万元;3、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8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自2015年9月9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陈上良并不是被告员工,而且其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和区域代理费后并没有将费用交给被告。2、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取得代理权后发展加盟商,按照合同第6.1.1条的约定,原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保证金及代理费,无需返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区域代理合同》,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品牌保证金10万元及区域代理费3.6万元;被告须向原告提供服务支持,包括提供免费的市场指导和业务培训、免费提供宣传资料、免费品牌线上推广和宣传、提供服务所需的技术资料和管理规范培训等等。2、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立即支付了品牌保证金及区域代理费共计13.6万元。然而被告却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的区域代理工作无法开展。3、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17日通过沟通决定解除《区域代理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4、《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转租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区域代理合同》的义务,于2015年9月13日承租并开设了门店一间。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是陈上良未将该款项交给被告,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原告所说的合同义务。对证据3,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在双方协商时表示愿意解决该事项,但并不是直接说退款,而是表示与陈上良协商退款,然后再退原告。2015年12月17日的录音中,最后原告跟被告直接明确了原告跟陈上良沟通,让陈上良退款给被告后,再由被告将钱退还给原告,而且明确的是只退还保证金。因此,该二份录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好退款事宜。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是在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之前,即2015年9月8日前原告已租赁了门店做信贷公司营业场所,而该份转租协议的签订日期却是在2015年9月13日,原告实际租赁门店的时间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出入。另原告租赁门店是做信贷公司营业场所,并不是为履行《区域代理合同》而租赁,而且原告从未提供过该份租赁合同给被告或告知过被告已开设了一家自营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的打款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双方对案涉退款事项进行了协商;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合同签订时间与庭审陈述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项目为温州市路桥区范围内的“车易融”项目(电子商务、网络销售的代理权不在此合同授权范围内);代理权限为自营加盟店并在授权期间在授权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原告获得代理商资格后,一个月内,开设至少一家自营店作为该区域形象店;为维护品牌及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原告须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将品牌保证金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为得到“车易融”区域经营权,原告须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将区域代理费36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此费用一经缴纳,除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外,不予以退还;为更好的服务区域代理商,被告须配备专业的后勤对接人员,原告须在业务开展后向被告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一年一付,区县级城市3000元/月;原告须在签署本代理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设立门店,逾期不设立门店,视为自行终止本协议,所缴纳区域代理费用不予返还;店铺装修风格、LOGO设计、店头招牌均由被告统一规划、验收;原告应及时提供店面原始平面图给被告,被告给予免费设计方案,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账户资料(账户名:陈上良;开户行:农行南肖埠支行;账号:62×××70);等等。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均可书面向违约方提出解约,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违约扣除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对严重违约的现象予以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保证金100000元和区域代理费36000元,共计136000元汇入合同指定的陈上良账户。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所缴款项。2015年12月16日、1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细林就退款一事进行了沟通。另被告庭审中确认,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至于陈上良是否为被告的员工,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和区域代理费共计136000元汇入合同指定的陈上良账户,即视为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款项。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案涉《区域代理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已解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统一的店铺装修风格、logo设计、宣传物料、技术资料及必要的业务培训等;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开设门店及发展加盟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获得代理商资格后,一个月内,开设至少一家自营店作为该区域形象店,虽然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其租赁门店用于履行该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门店已经开设起来。虽然原告辩称被告未向其提供统一的门店装修风格及logo,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店铺平面图。原告未按约开设门店,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自行终止本协议,所缴纳区域代理费用被告可以不予以返还。但对于保证金100000元,因被告对陈上良代表公司具体为原告提供过什么服务不甚清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证明有其他经济损失。故综合案涉情况,本院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志伟和被告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陶志伟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陶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原告陶志伟负担404元,由被告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