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0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9年9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矛盾频繁,被告平日里好逸恶劳,不安心工作,没有很好的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自2013年年底与被告吵架之后即离开被告家,之后仅和孩子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白某甲及孩子白某乙的户籍、身份信息;4、证人叶某某、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长期分居两年以上。被告白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叶某某、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叶某某、焦某某系原告的同事、朋友,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一直同被告白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与被告互不联系,仅与孩子白某乙电话联系沟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3年年底与被告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子白某乙长期同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原告请求婚生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白某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承担白某乙抚养费33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白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