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宜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0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系某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榆林市榆中后勤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2016年1月6日,原告与榆林中学由续签了榆林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资产租赁合同。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达路沿街门市二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兴达路沿街门市二层140㎡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1年,租金67200元。付款方式一年租金签订协议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等事项。被告租赁门市后,仅交纳了一年的租金,以后的租金不能交纳,经原告催要后不能交纳,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5867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计460天,每天67200元/360天),暖气费112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每年采暖期5个月,费用为8元/㎡),电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806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440元(67200元×2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市租赁合同、榆林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资产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榆林中学整体租赁涉案门市的事实。2、门市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原告将140㎡的门市租赁给被告约定年租金为67200元的事实。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暖气费15624元的事实。被告宜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门市租赁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榆林市榆中后勤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2016年1月6日,原告董某(承租方)与榆林中学(出租方)签订了榆林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建筑物、土地资产坐落于榆林市高新区兴达路榆中沿街门市,建筑面积为390.60㎡,租赁期限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5年。租金年租金126000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5日,原告董某(甲方)与被告宜某(乙方)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兴达路沿街门市二层140㎡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水、暖气、电费按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电费、水费按表计价,按月收缴。承包期限为1年。前两年租赁费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1年租金67200元。违约责任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立即终止,若双方愿继续合作,乙方应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若合作不成,甲方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时搬迁,若拖延搬迁时间,乙方须缴超期费,甲方按原租赁费5倍收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了原告转租的房屋即兴达路沿街门市二层140㎡并将租赁费交至2015年1月5日,此后的租赁费不能交纳也未续签书面的门市租赁合同及将被告承租的门市返还原告,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宜某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月5日履行届满,被告不能将承租的兴达路沿街门市二层140㎡房屋返还原告管理,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不能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及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有效并解除,由被告支付租赁费85867、暖气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1344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按年租金20%请求超出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诉请电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诉请电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所承租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与被告宜某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宜某将占用位于兴达路沿街门市二层140㎡租赁物返还原告董某管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宜某支付原告董某租赁费人民币85867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董某已垫付的暖气费人民币1120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40元,被告宜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