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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执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吕凡健与李远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凡健,李远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212-1号申请执行人:吕凡健,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李远甲,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远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远甲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下列义务:偿还吕凡健借款本金65800元及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共计8个月的利息10528元,合计7632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86元、保全费854元、本案执行费1086元。但被执行人李远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李远甲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颖河路与龙门岭路交口双景佳苑1#1602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1101041**)。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吕凡健向本院提出续封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李远甲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颖河路与龙门岭路交口双景佳苑1#1602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1101041**)。二、被执行人李远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远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远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家奎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