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上铁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陈仁星、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上铁路桥工程公司,陈仁星,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972号原告南京上铁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星,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星,总经理。原告南京上铁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铁公司)与被告陈仁星、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铁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明成、委托代理人陆琦,被告陈仁星并作为闽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铁公司诉称,被告陈仁星自2006年1月承租原告所有的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357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经营茶叶。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诉争房屋租赁事宜达成约定。201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两被告继续承租房屋并支付了2014年1季度租金,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并拖欠2015年5月起的水电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4798.4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要求两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退出诉争房屋,但两被告拒绝退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闽星公司立即腾空并迁出承租的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357号房屋;2、被告闽星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租金50400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483.96元,此后以5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率标准计算,直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闽星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的水电费4789.4元;4、被告闽星公司按78.9元/天(28800元÷365天)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诉讼费由被告闽星公司承担。被告闽星公司、陈仁星辩称,被告拖欠房租是事实,但被告承租该房屋长达十几年,不至于刚刚拖欠房租就让被告迁出,被告仍想承租房屋继续经营。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闽星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租于乙方用于经营茶叶,面积为4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若乙方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房屋年租金为28800元/年,乙方应于每季度第一月5号前向甲方支付当季度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气、电话、有限电视费、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如期缴纳;合同终止后,乙方应于2日内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原状归还甲方,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合理损耗的除外,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所增加的财产或增添的设备设施,对可拆移的,由乙方拆移,对不可拆移的,则归甲方所有。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闽星公司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即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357号门头为兰缘茶叶)的房屋,并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4月1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停租通知书》,载明:原告根据全面清理、整顿、规范出租房管理及总体规划要求,对应天大街区域出租房进行停租,请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腾空。现诉争房屋仍由被告闽星公司占有,原告与被告闽星公司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闽星公司对欠缴原告的租金50400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3483.96元、2015年5月至12月的水电费4798.4元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份告知被告停租事宜。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仁星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停租通知书》、房屋产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租赁期间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闽星公司确认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50400元、2015年5月至12月的水电费4789.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闽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星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闽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闽星公司对于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3483.96元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闽星公司(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483.96元,此后以5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率标准计算,直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份告知其停租事宜,故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出租方,现被告继续占有诉争房屋,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闽星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年租金28800元÷365天,78.9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仁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腾空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357号(兰缘茶叶)的房屋。二、被告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上铁路桥工程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0400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483.96元,此后以5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率标准计算,直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上铁路桥工程公司支付水电费4789.4元。四、被告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上铁路桥工程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78.9元/天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南京闽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