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储伟红与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储伟红,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储伟红。原审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前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吕根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济文,系��审被告公司副经理。原审原告储伟红与原审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巴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杭建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杭建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储伟红、原审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储伟红诉称,2014年11月17日,储伟红因公务乘坐新安江巴士公司经营的浙A×××××号公交客车前往建德市莲花镇政府的途中,浙A×××××号车与陕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储伟红受伤。故诉请法院判令新安江巴士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370549.49元。新安江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储伟红陈述事实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9518.98元,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来确定,护理期限认可70天,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杭建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一、建德市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储伟红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58895.88元。二、驳回储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9元,由储伟红负担108元,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321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515.48元(未包含新安江巴士公司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9906.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691.88元,均没有异议;对剔除生活补助费165102元没有异议。双方当��人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储伟红主张依照2000年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4条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建德市人均年消费水平27517元*6=165102元;新安江巴士公司辩称依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20*10%=807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再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储伟红乘坐新安江巴士公司经营的浙A×××××号公交客车前往建德市莲花镇政府,8时50分许,途经06省道5KM+220M路段,与对向王长淳驾驶的陕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A×××××号车上乘客储伟红、郑胜男等八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储伟红自行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储伟红因4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评定经储伟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8日),营养期限为2周。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完全一致,有关主体依据该法需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项目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2000年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系依据旧法制定的办法,与修改后消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修改后的消法为准。本案中,储伟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即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20*10%=80786元计算。储���红主张的其他项目的赔偿金数额合计28691.88元,鉴于新安江巴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杭建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建德市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储伟红人民币109477.88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储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9,由储伟红负担2184元,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纲强审 判 员 吕兆荣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