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535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承泷,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承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主张婚生子刘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陈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经政府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现原告陈某甲以与被告陈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章田寺派出所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陈某甲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公安县公安局章田寺派出所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只能证明原告的住址和被告陈某乙及婚生子刘某的身份及住址;原、被告的《结婚证》,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