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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红卫诉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卫,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徐红卫,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邓瓦房村马庄。法人代表人裴付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卫诉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卫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卫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追要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被告经济来往比较多,对该借条不确定是否真实,要求对该借条中的印章与签名进行鉴定;2、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如借条属实法院也不能支持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红卫借款150万元,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红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红卫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裴付荣2014年11月19日”。裴付荣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徐红卫向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追要借款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徐红卫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借条上的签名和印章进行文检鉴定,但未按指定日期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红卫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文检鉴定,但在本院通知其交纳案件鉴定费后,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徐红卫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红卫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徐红卫提供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徐红卫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红卫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审 判 员 刘 灵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