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甲、张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458号原告孙某某,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甲,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乙,女,47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母亲,原告育有三名子女,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但二被告拒不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每年都给付原告赡养费,最初每年给付100元,2006年开始每年给付700元,并且被告家中经济条件并不好,有外债29000元,妻子有糖尿病,原告自己有20亩地往外租,每年可得租金5000元,还有老年工资,粮食直补款及低保,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拿2000元过高。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乙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原告要求每年2000元过高,原告有土地19亩,每年出租收入4000元,不足部分三名子女分担,两子应承担大部分,因老人财产都是他们继承,被告认为每年承担1000元较为适宜;被告目前家庭经济状况紧张,被告丈夫2015年因交通事故导致肝脏损伤,短期内无法从事劳动,并且被告有外债17万元,无经济收入无能力承担老人过高的赡养费。被告张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甲、长女张乙、次子张丙。原告丈夫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现自己独自生活。现因原告年世已高经济收入有限,并且患有心脏病等疾病,需要经常支出医药费用,故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甲所述被告张乙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同意暂时两年内张乙每年承担赡养费1000元。又查明,原告有土地向外转包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龄已高且经济收入有限,体弱多病,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承担2000元赡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张乙因家庭生活困难,两年内暂时给付赡养费每年1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张乙自2016年起至2017年两年间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每年1000元,自2018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各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