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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升伟与姜肖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肖通,王升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肖通。委托代理人:陈一成,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升伟。委托代理人:张钜,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肖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王升伟到姜肖通处从事打螺丝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姜肖通未为王升伟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4日上午,王升伟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右手不慎受伤,被送往瑞安王华骨伤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4指指骨骨折。2014年7月17日,王升伟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日该局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18日,王升伟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升伟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4)23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王升伟致残等级为拾级。审理中,王升伟表示其受伤后休息了一个月,一个后重新到姜肖通处上班至2013年农历12月底,休息期间姜肖通未支付工资,上班后的工资姜肖通均已支付。原判认为,王升伟在姜肖通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因王升伟受伤时姜肖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属非法用工关系。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给予王升伟一次性赔偿。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结合王升伟的诉请,原判确认如下:王升伟主张的生活费,因其陈述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后重新上班,且上班后的工资均已支付,故生活费只应计算一个月,标准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3709.40元(44513元/12月×1月);一次性赔偿金,结合伤残登记,应为赔偿基数的1倍,参照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一次性赔偿金为44513元;王升伟主张鉴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以上合计48222.40元,应由姜肖通一次性赔偿。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肖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升伟48222.40元;二、驳回原告王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姜肖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赔偿应当先由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是与温州市华远标准件厂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而上诉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判认定属非法用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升伟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姜肖通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王升伟与温州市华远标准件厂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用工。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中,姜肖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程序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在非法用工中,被害人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可直接请求用工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相应待遇,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肖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