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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永博、盖月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博,曾用名刘永波,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5月1日被邯郸县公安局三陵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11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盖月超,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盖运良,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盖社平,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博及其辩护人刘红卫、被告人盖月超、被告人盖运良、被告人盖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刘永博在永年县硅谷线缆厂门口约其朋友姚某出来聊天。期间被害人邢某从姚某旁边经过,被害人在与姚某说话时与刘永博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推打起来,刘永博的朋友和邢某的朋友见状参与到打架中。被告人盖月超驾车带着盖运良、盖社平经过该处,见刘永博和别人打架,三人拿起车上的铁锹对邢某及其同伙进行殴打,后刘永博夺过三人手中的铁锹又对邢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邢某被打致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四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判处。被告人刘永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为:1、被害人醉酒后引起本案,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良谅解。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刘永博在永年县硅谷线缆厂门口约其朋友姚某出来聊天。期间被害人邢某(与姚某系永年县硅谷线缆厂工友)等人饮酒回来,从姚某旁边经过,与姚某打招呼时,邢某与被告人刘永博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推打起来,邢某的朋友见状参与到打架中。此时被告人盖月超驾车带着盖运良、盖社平经过此处,见刘永博和别人打架即停车,被告人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拿起车上的铁锹对邢某及其朋友进行殴打,后刘永博持铁锹又对邢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邢某被打致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永博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邢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邢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从轻处罚。永年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同意被告人刘永博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盖维杰、李某、未亚飞的证明,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3)第82号鉴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邢某的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永博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永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永博主动投案自首的到案证明,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永博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博、盖月超、盖运良、盖社平无前科,当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盖月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盖运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盖社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