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9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辉与被告廖群英、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辉,廖群英,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71号原告黄晓辉,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群英,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王春玉,女,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凤萍,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黄建委,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黄建家,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黄晓辉诉被告廖群英、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晓辉委托的代理人黄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群英、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辉诉称:借款人黄再福生前与被告廖群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黄再福以发货用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有注明以注明为准,无注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3月中旬,借款人黄再福死亡。因上述债务发生于黄再福与被告廖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群英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春玉作为黄再福之母,被告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作为黄再福之子女,依法应当在继承黄再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群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令被告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在继承黄再福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黄再福生前与被告廖群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办理登记手续。被告王春玉系黄再福的母亲,被告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系黄再福的子女。黄再福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黄再福于2014年3月死亡。黄再福的继承人即被告廖群英、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均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黄再福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黄再福与被告廖群英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及借款和保证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黄再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黄再福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廖群英与黄再福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于夫妻债务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所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黄再福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有据,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廖群英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黄再福已经死亡,如留有遗产,其遗产应当先清偿债务。被告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系黄再福的法定继承人,如其有继承黄再福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黄再福生前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在继承黄再福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被告廖群英、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不得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二、被告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在继承黄再福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廖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审 判 员  张得意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见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