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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风战,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战,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的女儿李立霞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06年6月19日,原告将户口从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大贾乡村338号迁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前晋祠村719号。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妻子李立霞、被告李某共同将老宅院翻建成上下两层。2013年2月20日,李立霞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原告尹某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判决不准予离婚,且认定原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后原告因与李立霞及被告发生矛盾,遂携子女尹大炜、尹星星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前晋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登记在被告父亲李光玉名下,面积为224.77平方米的宅基地按照1:1.1的比例置换为,坐落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前晋祠村富泉小镇7号楼1单元601室、5号楼3单元501室、2号楼2单元301室的三套房产。其中地上建筑物补偿64,537元及院内附属物补偿865元。房产面积超出部分及7-13号车库、2-39号地下室(不在房屋置换范围内)均由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再查明,被告李某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大女儿李立霞、二女儿李叶霞,二人均已结婚,现并未分家析产。原审认为,原告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与妻子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中,且与妻子、被告共同将被告的老宅院翻盖成两层房屋,系招婿入赘,与被告共同组成一个家庭。被告以登记在其父亲李光玉名下的宅基地置换的房屋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和使用。现原告携子女在外租住房屋居住,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不论是否对置换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均应当享有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告在与李立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应将所置换三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居住使用5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原告尹某与李立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将坐落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前晋祠村富泉小镇的5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交给原告尹某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主要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入赘和上诉人共同组成一个家庭认定事实错误。××××年××月××日,被上诉人尹某和我女儿李立霞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是男娶女嫁的结婚过程,原审中有证人和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并非招婿入赘的程序。被上诉人与我女儿是生育一儿一女后,为改善家庭条件,于2006年6月才将户口从邢台县南石门尹贾乡迁来我村,组成独立家庭,并没有和我共同劳动,生产经营,并没有与我共同组成一个家庭。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和我女儿婚后只是在我家居住关系,在居住期间为改善其居住条件,我与被上诉人两个家庭共同投资劳动将我原有房产翻建,但并未改变我原有房产的所有权,此翻建房屋在村拆迁中,作为房地产的附属物已被作价征收,房产的置换是宅基地的置换,并非原房屋的置换,由于置换的房屋并没有完全交付,我都在外居住。一审判决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侵犯了我财产权利,就是其要求居住,在和我女儿婚姻存续期间应和我女儿协商,而其夫妻不和双方分居,我女儿都未能在家居住。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与李立霞结婚时是招婿入赘,与李某同属家庭成员,因此被上诉人将户口迁至上诉人处,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祖遗财产,并对房产进行了翻建;在家庭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对外出租。因此,原家庭共有财产发生了转变,对新房屋使用权进行分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女儿离婚,也不应影响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女儿李立霞结婚后,将户口迁到上诉人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将上诉人老宅院翻建成两层楼房,并共同在此居住,与上诉人共同组成一个家庭。现共同翻建的房屋拆迁并置换了三套楼房,被上诉人无房居住,携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一审判决上诉人将置换的三套房屋中的一套交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