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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509号原告:钱某。被告:吕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办喜酒,当晚被告无缘无故要回娘家,此后小吵大吵不断。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终因子女未成年而撤诉。现子女已成年,且原、被告分床42年,分居21年,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上岙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下简称上岙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吕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上岙村证明的真实性,向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上岙村民委员会主任钱文权进行调查,钱文权表示该证明上的章是原告钱某为了补钱要求盖的,对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并不知晓。原告钱某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在盖章前已写明,钱文权对该内容明确知晓,因此证明的内容属实。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岙村证明中的内容与该村村主任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反映内容不予采信。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50年,可以认定双方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小矛盾,发生争吵,也符合常理。双方均应从社会、家庭利益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孝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