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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李成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李成海,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申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海,男,生于1971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工人,住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青沟村。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海及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柳林煤矿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并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李成海在该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和维修工作。2011年7月15日,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2011年11月1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李成海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10月,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月15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成海患职业病属工伤。2013年3月29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成海为伤残七级。此后,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就仲裁结果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因第三人提起了与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2014年6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的审理。2015年4月1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限被告在30日内对第三人柳林煤矿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并已生效。2015年6月15日,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了第三人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应缴工伤保险费,第三人柳林煤矿至今没有缴纳应缴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8月24日,原告李成海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为由,向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具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15年8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李成海。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李成海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不得缓缴、减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承担,但第三人拒绝支付,原告依法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按照法律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者应为第三人柳林煤矿而不予先行支付,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制度设置相悖,理由不成立。原告申请先行支付所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材料足以确认原告是否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身就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职能,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不予先行支付,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李成海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李成海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二、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李成海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对法律条文的文意理解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第三人核定了工伤保险费,并下达了催款通知书,但原审第三人未予理睬。原审第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李成海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其工伤保险支付责任不能转嫁给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2.被上诉人不具备要求社保部门先行支付的条件,上诉人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合法。因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李成海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待遇金额,故被上诉人李成海请求先行支付不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成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予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至6月为被上诉人李成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二者劳动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李成海经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李成海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所作《通知》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豫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