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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玉婷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婷,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96号原告陈玉婷。委托代理人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原告陈玉婷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婷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如过期一个月未偿还借款,借款人支付债权人所清收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0000元。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陈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婷与被告陈波系同学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陈波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34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因本人陈波向陈玉婷借取现金共得款项人民币73400(柒万叁仟肆佰元整),于2014年1月29日前如期归还,如借款人过期一个月未偿还借款,则债权人可向法院对借款人提出诉讼,并由借款人支付债权人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截止2014年8月,被告陈波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尚欠49400元未能归还。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另查明,原告陈玉婷为追索债权,委托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束鹏杰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付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取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婷与被告陈波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另,因被告陈波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波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400元,并以本金494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婷律师费用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陈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