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天天顺板材厂与刘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天天顺板材厂,刘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28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天顺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麻绪村。法定代理人徐荣海,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张故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天顺板材厂与被告刘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天顺板材厂委托代理人王建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飞系临沂市兰山区天天顺板材厂业务销售员,负责板材的销售及收款工作,被告刘飞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将原告的板材销往湖南省桃江县的长城木业、神龙木业、鑫龙木业、龙达木业、大丰木业、广源木业、龙海木业等七家厂家,销售价值二百多万元的板材,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板材款。2014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132593.8元,被告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32893.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所有诉讼费。被告刘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板材业务销售员,负责板材的销售及收款工作,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板材销往湖南省桃江县的长城木业、神龙木业、鑫龙木业、龙达木业、大丰木业、广源木业、龙海木业七家厂家,以上共计销售金额为1672783.8元,并占为己有。后被告只返还了539890元,尚有1132893.8元未归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刘飞欠临沂市兰山区天天顺板材厂板皮款1132893.80元,欠款人:刘飞,2014年3月14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刘飞作为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天顺板材厂的业务员,收取原告与其他板材厂的货款后私自将货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板皮款113289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刘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天天顺板材厂板皮款113289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96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