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审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朱成德、国大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朱成德,国大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235号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徐蓬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启照、王冬梅,系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朱成德。被申请人国大蒙。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温开征计字(2015)第2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朱成德、国大蒙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425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温开征计字(2015)第2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温开征计字(2015)第2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渝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