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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帅与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帅,段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01453号原告何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雪、陈达歌,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帅与被告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帅委托代理人朱雪,被告段超委托代理人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帅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9日、2008年5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超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10万元钱中有刘梦觉2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给刘梦觉了,原告收取被告的利息是9分,在借款时就扣除了利息,且被告已经分数次偿还原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9日、2008年5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一个月之内开始分期偿还原告借款,但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帅与被告段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段超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何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3日开始偿还借款,故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拒绝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认为10万元借款中有刘梦觉2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给刘梦觉,应该从10万元借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否认偿还给刘梦觉的2万元和本案有关联性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与义务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帅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段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