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花与罗军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花,罗军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427号原告徐花,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秦培相,系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军飞,男,汉族,1987年4月5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花诉被告罗军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培相、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花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罗军飞驾驶豫Q×××××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用集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徐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军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花无责任。事故车辆豫Q×××××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950元。被告罗军飞虽未参加庭审,但于庭前辩称其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原告徐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证明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居住在城镇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在社区和派出所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未张贴印刷税,没有在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不能证明租房的真实性,长期居住在城镇。2、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周口市华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合同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不符合法定形式,其应当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其赔偿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3、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军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5、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及诉讼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69734元、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200元。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有异议,认为门诊医疗费票据未提供检查报告和医嘱相佐证,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肇事方承担。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罗军飞和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被告罗军飞驾驶豫Q×××××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用集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徐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69738.84元。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军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花无责任。事故车辆豫Q×××××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了周口川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花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捷安特两轮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51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查明,被告罗军飞为事故车辆豫Q×××××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长子童依豪,生于2004年4月13日;次子童进豪,生于2005年6月1日。原告在位于周口市区的周口市华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39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军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花无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734元、护理费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1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9041元和营养费6499元,计算天数和数额错误,经核对误工费应为28702元、营养费应为41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鹤壁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本案鉴定系经双方共同协商后,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罗军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徐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18元、误工费287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280、财产损失510元,计1205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9734元、残疾赔偿金3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41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计122752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43262元,扣除被告罗军飞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实际再支付给原告徐花24126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军飞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罗军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