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成与陈维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陈维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550号原告罗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友,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79396371-1。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晓峰,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成与被告陈维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陈维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诉称,2015年8月25日22时00分,本案被告陈维友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轻型货车,在新都区路口右转时,与原告罗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罗成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维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陈维友所驾车辆川A×××××号轻型货车在本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罗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03813.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罗成;判令被告陈维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维友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陈维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维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陈维友垫付了原告罗成的医疗费13557.5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原告罗成的医疗费6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罗成诉请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2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2时00分,本案被告陈维友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轻型货车,在新都区路口右转时,与原告罗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罗成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罗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057.56元,其中原告罗成垫付1500元,被告陈维友垫付13557.5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6000元。事故中原告罗成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维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罗成育有罗欣怡和黎语薇两个女儿。罗欣怡现年7周岁,就读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学校一年级;黎语薇现年2周岁。原告罗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国际商贸城三区3-10543号商铺从事批发生意。2013年至今,原告罗成及家人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川A×××××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陈维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6年3月21日原告罗成以与被告陈维友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罗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教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伊夏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提货单三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学校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和收据一份;被告陈维友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八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罗成要求被告陈维友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罗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维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2:8划分为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陈维友所驾车辆川A×××××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罗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罗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从事批发生意,并在城镇居住。原告罗成在事发前的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罗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罗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罗成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其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罗成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年计算72天(住院12天加出院休息两个月)。关于本案的自费药,认为按照20%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罗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57.56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421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3、残疾赔偿金73098.45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黎语薇生活费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16年×10%÷2人=14421.6元;被抚养人罗欣怡生活费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11年×10%÷2人=9914.85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960元);6、误工费7764.36元(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年÷365天×72天=7764.36元)7、鉴定费104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9、车辆维修费1300元;以上合计107880.37元。综上所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95422.8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764.84元。本案的自费药4211.51元和鉴定费1040由原告罗成和被告陈维友按2:8承担。事发后,被告陈维友垫付了原告罗成的医疗费13557.5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原告罗成的医疗费6000元,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罗成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5831.3元,应向被告陈维友支付人民币935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831.3元。二、被告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维友支付人民币9356.35元。三、驳回三、驳回原告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成承担238元,被告陈维友承担950元(此款原告罗成已垫付,被告陈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萍 更多数据: